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再冠選任辯護人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再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六五二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高再冠於民國108年8月1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后庄六街往后庄三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后庄路83號前時,原應注意因 雨霧 致視線不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狀,雖天候雨、然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行人 吳朱初惠 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貿然沿后庄五街由庄內巷往后庄路方向步行穿越后庄路。因雙方均有上揭疏失,高再冠所騎機車左把手遂碰撞吳朱初惠,右側車身再碰撞吳沛容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吳朱初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22分許仍因前開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因而死亡。高再冠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在員警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朱初惠之子 吳志仁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高再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揭事實不諱(
相卷第15至18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
9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39569號函檢附相驗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83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93頁),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為雨天、然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於注意,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且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此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即被害人吳朱初惠,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本案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撞擊穿越路口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吳朱初惠,雨天穿越路口時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6830號函及函覆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相卷第138至142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㈢此外,被害人於事故後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經診斷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另經法醫師檢驗結果: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因而死亡等情,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參(相卷第101、111、113至120、123至135頁)。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
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相卷第7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雨霧致視線不清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6529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及被害人本案車禍同有過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工專畢業、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車床加工、經濟狀況不太好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吳志仁並當庭表示被告目前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對本案沒有意見,同意法官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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