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37號,108年度簡字第13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含夾鏈袋捌只,驗餘淨高參拾點零玖陸陸公克,純質淨重貳陸點肆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林尚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尚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2萬餘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明 」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驗前總淨重30.4819公克,總純質淨重26.4278公克)。嗣警方於108年3月29日持搜索票至林尚正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1之工作場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29公克)(下稱甲案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69號判決拘役40日並宣告沒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林尚正於甲案犯行遭查獲後,仍另行起意而繼續持有上開8包甲基安非他命,而於108年4月10日9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尚正 於108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共30.4819公克,驗餘淨重共30.0966公克,純質淨重共26.4278公克),並於同日晚間7時30分,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證據部分:【書證】
1.詮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核交卷P5)。
2.108年4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毒偵卷P27)
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卷P39)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毒偵卷P41-44

5.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P45)
6.現場查獲暨蒐證照片計24張(毒偵卷P49-71)
7.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偵卷P73)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偵卷P75)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P109-111)
1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毒偵卷P113)
1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計2張(毒偵卷P115)【物證】甲基安非他命8包。
【被告】
1.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之警詢筆錄(毒偵卷P29-34)
2.被告於108年4月10日之偵訊筆錄(毒偵卷P91-93)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
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甲案犯行遭查獲後,其持有毒品之犯意已然中斷,爾後如有再為相同持有毒品之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查獲前之持有毒品行為即不能以包括一罪論之,故就被告於甲案犯行經查獲日即108年3月29日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
9號判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
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嗣經101年9月11日遭法院撤銷緩刑,101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於108年1月間購買上開毒品,忘記購買日期,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行係被告於108年1月23日前所為,故在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下,其非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 小明 」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然均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難認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仍吸食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誠屬不該;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母親與哥哥,目前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經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30
.4819公克,驗餘淨重共30.0966公克,純質淨重共26.427
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8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09至111頁)、10
8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09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
3頁)在卷可稽;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8只,均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該夾鏈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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