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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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5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AE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04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萬1,343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4萬727元、循環利息616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4萬727元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又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7年7月19日止,分60期攤還,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4.99%按日計息,每月19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104年1月19日止,尚餘37萬3,756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另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5日止,分2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利率1.99%,自第4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上碼
4.84%,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至104年1月15日止,尚餘32萬7,585元未為給付,被告自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及個人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鈺馨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1│16,000│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8.85%計算之利息│││├───────────────────┤│││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24,727│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7.85%計算之利息│││├───────────────────┤│││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15%計算之利息│├──┼────┼───────────────────┤│2│373,756│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違約金│├──┼────┼───────────────────┤│3│327,585│前開本金自民國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20%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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