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37號原告 鄭漢彬 被告 阮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4年2月21日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之3,然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離家後音訊全無,經原告多次以電話連絡未果,兩造之婚姻因被告對原告之惡意遺棄而無法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兩造在台有辦理結婚登記,並約定來台定居,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越南國護照、聲請書、司法履歷表、越南文公證資料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鄭葉月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4年11月26日與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1月30日離家後即失去聯繫,經原告母親於104年1月8日向警局通報被告為失蹤人口,嗣被告於104年4月21日於桃園市街道為警臨檢尋獲,有臺北市信義分局104年12月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失蹤人口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迄相對人今仍未返家或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1年,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惟因本院既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餘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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