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原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其他案號案件,然已有附件判決書可資對照,本院逕予更正)。又於緩刑期前即000年0月間更犯洗錢防制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1月8日確定(以下稱前案);又於前案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又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以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罪事實,係於111年6月日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Jack」之人,並允諾「Jack」將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受刑人實際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日期為111年6月24日、7月4日;至後案之犯罪事實亦係受刑人於111年6月日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同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提供予「Jack,並允諾「Jack」將帳戶內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Jack」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受刑人實際配合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日期為111年6月6日、6月9日、6月13日、6月30日、7月6日等。經比較前、後案之犯罪事實,堪認前、後案應係受刑人同一次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Jack」,而於提供之1個月期間內,有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受刑人即陸續聽從「Jack」指示,將數位被害人匯至其上開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核其所涉前、後案應為相同之犯罪行為,僅因前、後案涉及不同被害人,故分由不同偵查案號偵辦,且因偵查進度不同,檢察官未及同時起訴或追加起訴,致使法院先後為前揭不同之科刑判決,而無法一併審酌是否得宣告緩刑。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係於111年6、7月間所為,後
案行為顯非係前案已偵查或審判中猶明知故犯,或嗣後另行起意所為;又觀諸前、後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於前、後案審理期間時,已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僅剩1名被害人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仍無法和解,益見受刑人於事後已竭其所能,希望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受刑人所犯後案亦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且各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亦已足以制裁其後案所為犯行並生警惕之效,故實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並於緩刑期內受上開刑之宣告,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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