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IANZHENG(中文姓名:田正,馬來西亞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IANZHE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IANZHENG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1月2日確定在案。而被害人於113年1月15日表示,受刑人未履行和解條件,故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另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 毛意璇 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於113年1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可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113年1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2萬元之分期賠償款項,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日經本院為雙方調解成立時,已提出匯款帳號供受刑人履行,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8號卷宗核閱無誤。惟受刑人於上開2期之分期賠償款屆至日,均未依雙方約定內容給付,受刑人故於113年1月15日表示:其不願再等待受刑人履行,欲聲請強制執行並要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3年1月1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撤緩卷第7頁),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之情,洵屬明確。
(二)本院衡酌上開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協商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資力後而為可賠償金額之承諾,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履行給付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告訴人,或向本院或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然受刑人除未向告訴人告知原因,亦無向本院或士林地檢署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外,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至113年3月29日本院查詢為止,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此,告訴人無法依照雙方約定之內容獲得賠償,而受刑人卻仍受有前揭案件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綜上卷內事證,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其違反緩刑負擔確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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