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禹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禹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禹興(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受刑人聲請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各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8月12日前所為,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3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於113年2月2日狀請聲請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其親簽刑事聲請狀為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頁),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自不得易科罰金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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