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尚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尚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所犯,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二)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暨編號2所示之各罪曾由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外部、內部界限,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與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業已經透過送達意見調查表之詢問方式,賦予受刑人於收受書面後2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見,且受刑人已於113年3月2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等節,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共3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2年07月8日至112年7月9日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5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1日、111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632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2日112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11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07日112年12月26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6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