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具保人蔡沂彤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沂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楊志豪(下稱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110年度刑保字第69號),於同日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各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5
萬元,於110年6月18日經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揭案件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4號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5頁)。
㈡聲請人命被告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依法
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同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拘票、北投分局函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足憑(本院卷第7頁、第12至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30頁、第31頁、第51頁),聲請人嗣對被告發布通緝(案列113年3月19日士檢 迺執 丙緝字第717號),且被告、具保人均未在監、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