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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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債務人 張雍 代理人 楊若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卷【下稱新北調解卷】第10-13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調解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新北調解卷第16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新北調解卷第17-1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新北調解卷第20頁)、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4頁、第48頁背面)、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6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7-4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5-46頁背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7-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0頁背面)、水電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應受扶養人 陳芊卉 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5頁)、胞弟即陳芊卉其他扶養義務人 張立彥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2-5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6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851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0-63頁)、富邦人壽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5,000元(見調解卷第35頁及其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10,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29,680元,每月僅餘5,3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僅有陳稱估價合計15,000元之機車2輛(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及其背面),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05,512元(見新北調解卷第8頁及其背面),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