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娉娉 告訴被告林志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娉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0號被告林志緯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緯與李娉娉為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3日深夜,林志緯自新北市○○區○○路000號(該處為李娉娉之妹 李婷婷 租屋處)將李娉娉帶至林志緯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翌
(4)日17時許,因李娉娉欲離開該處,林志緯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李娉娉,致李娉娉右臉、左手臂、右腹上方等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嗣李娉娉佯稱欲小解而外出,於同日17時28分許報警,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娉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緯於111年7月5日偵查、聲押庭所述及7月26日、8月25日、112年2月9日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稱:我沒有直接打她,只有推她等語。2告訴人李娉娉之指訴暨當日所拍攝受有傷害之照片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婷婷之證言證明:1.被告於111年7月3日晚間,將告訴人載離證人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時,告訴人並未受傷;翌(4)日告訴人再前往證人租屋處,身上即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告訴人於111年7月3日晚間,雖與房東發生爭執,但房東並未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3.依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回報內容」所載觀之,告訴人當時即向警員表示自己受有傷害,且犯嫌(即被告)已由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移送之事實,以上可證,被告於112年6月8日、8月1日、8月22日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於前(3)日在淡水就有受傷」云云,應非屬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11年7月4日)
二、核被告林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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