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姜德鑫 訴訟代理人 許雲霞 被上訴人台北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0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現存有效或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50元,上訴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社區工作八年,任一金額於1萬元以下之修繕工程均未曾比價三家以上廠商,又本案請款單核銷亦不符合核銷程序,且社區事務之決策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資格決定修繕事項,而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督導之責,況本案搖籃椅為供社區住戶公用,非上訴人獨自享用,修繕施工時亦有多委員、住戶在場監看,伊質疑被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未經過任何會議決議,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再加爭執,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林銘宏
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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