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
000號重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道路99號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包含注意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理應看清左方有無來車接近路口,始行通過,且非不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即貿然通過,適有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王秉竑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向北行經該路口,而乙○○行駛至道路中心線附近,不及閃避,即遭王秉竑猛力撞擊,雙方均人車倒地,且王秉竑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之傷害,送至醫院前死亡。
二、案經王秉竑之妻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項傳聞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稱:被告應無過失。經查,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32張附卷可稽,再經本院會同警方鑑識人員勘驗肇事車輛結果,發現係王秉竑猛力撞擊被告,而非起訴書所載被告猛力撞擊王秉竑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警方肇事車輛勘察報告各
1份在卷可據,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從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行為與王秉竑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又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惟依前揭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該路口東南角有圍籬突出,且該圍籬內密植檳榔樹、芭蕉樹及雜草,該轉角足以遮蔽被告進入該路口前之左方視距,核與被告在前揭現場圖標示其向左看時之位置,並於審理中陳稱僅能看到轉角過去3至
5公尺遠等情相符,然而,被告進入路口時(距道路中心線
3.4公尺處),其水平左方視距已無遮蔽,以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計算,至少尚有0.30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式:3.4(400003600)〕,況被告既察覺視距有遮蔽,更應提高警覺性,格外減速慢行以增加反應時間,必要時停車觀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堪認定,事證明確,其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雖有過失,但王秉竑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減速慢行、正前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明顯過失,始為肇事之主要原因,實際上,被告僅是進入路口後未再次確認左方之來車,以致遭人撞擊,過失程度甚為輕微,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王秉竑之駕駛行為係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與本院見解雷同,且被告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挫傷、腹鈍傷、左上臂左前臂雙膝右腳擦傷等傷害而住院治療,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其情可憫,已獲相當之教訓,況被告業與告訴人甲○○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支付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各1紙附卷可憑,加上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已給付150萬元,王秉竑家屬總計已得200萬元之賠償,再以被告於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且曾當庭向王秉竑家屬鞠躬致歉,犯後態度良好,及王秉竑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江振源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