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嗣從另案通訊監察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檢察官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卷內各項傳聞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亦與證人乙○○、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無違。且證人乙○○之尿液檢出海洛因水解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證人己○○之毛髮、證人 郭哲凱 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丙○○之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益見上開證人所言不虛。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毛重0.5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足見被告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上開16罪,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分論併罰(附表一之編號與附表二之編號相當)。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但每次販賣均僅為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包,遠不及所謂大盤商、中盤商,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尚非重大等情狀,縱對之處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猶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該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戊○○為牟利,竟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為社會毒品氾濫之亂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自足堪責難;惟念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查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不多,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因此獲有暴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公訴人當庭之建議相同,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5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裝填甲基安非他命,衡情已沾黏該毒品而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該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17,6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卡),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因而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6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蔡嘉裕附表一┌──┬───────┬────┬──────────┐│編號│主文諭知之罪│宣告刑│沒收│├──┼───────┼────┼──────────┤│1│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拾伍年貳│││││月││├──┼───────┼────┼──────────┤│2│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拾伍年貳│││││月││├──┼───────┼────┼──────────┤│3│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拾伍年貳│││││月││├──┼───────┼────┼──────────┤│4│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拾伍年貳│││││月││├──┼───────┼────┼──────────┤│5│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拾伍年貳│││││月││├──┼───────┼────┼──────────┤│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伍佰元││││柒年貳月││├──┼───────┼────┼──────────┤│7│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柒年貳月││├──┼───────┼────┼──────────┤│8│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柒年貳月││├──┼───────┼────┼──────────┤│9│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柒年貳月│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新臺幣捌│││││佰元│├──┼───────┼────┼──────────┤│10│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捌佰元││││柒年貳月││├──┼───────┼────┼──────────┤│11│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柒年陸月││├──┼───────┼────┼──────────┤│12│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柒年陸月││├──┼───────┼────┼──────────┤│13│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柒年貳月││├──┼───────┼────┼──────────┤│14│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柒年貳月││├──┼───────┼────┼──────────┤│15│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柒年貳月││├──┼───────┼────┼──────────┤│16│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新臺幣壹仟元││││柒年貳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附表二┌──┬─────┬──────┬───────┬──────┬──────┐│編號│向被告購買│購買毒品時間│交貨地點及方式│毒品總類、數│備註│││毒品之證人│││量及金額(單││││及使用電話│││位:新臺幣)││├──┼─────┼──────┼───────┼──────┼──────┤│1│乙○○│95年8月中旬│屏東縣麟洛鄉成│海洛因││││││功路 鄭成功 廟│500元││├──┼─────┼──────┼───────┼──────┼──────┤│2│乙○○│95年8月底│屏東縣麟洛鄉成│海洛因││││││功路鄭成功廟│500元││├──┼─────┼──────┼───────┼──────┼──────┤│3│乙○○│95年9月初│屏東市○○路大│海洛因││││││同國中附近│500元││├──┼─────┼──────┼───────┼──────┼──────┤│4│乙○○│95年9月底│屏東市○○路大│海洛因││││││同國中附近│500元││├──┼─────┼──────┼───────┼──────┼──────┤│5│乙○○│96年1月7日下│屏東市○○路│海洛因││││0000000000│午8、9時許│617號「大都會│500元││││││網咖」│││├──┼─────┼──────┼───────┼──────┼──────┤│6│己○○│95年10月7日│屏東市○○街│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下午2時許│122號│500元││├──┼─────┼──────┼───────┼──────┼──────┤│7│己○○│95年12月29日│屏東市○○路│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下午2、3時許│870巷2之3號樓│1,000元││├──┼─────┼──────┼───────┼──────┼──────┤│8│己○○│95年12月30日│屏東市○○街│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凌晨2、3時許│122號│1,000元││├──┼─────┼──────┼───────┼──────┼──────┤│9│丁○○│95年11月14日│屏東市○○路│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甲基││││上午10時許│155號OK便利商│800元│安非他命1包│││││店││(驗後毛重│││││││0.54公克)│├──┼─────┼──────┼───────┼──────┼──────┤│10│丁○○│96年1月21日│屏東市○○路上│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上午9時許│海素食館後方城│800元││││││隍廟處│││├──┼─────┼──────┼───────┼──────┼──────┤│11│丙○○│95年10月31日│屏東市○○路│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下午6時許│30號「衣言堂」│3,500元││││││服飾店│││├──┼─────┼──────┼───────┼──────┼──────┤│12│丙○○│96年1月4日│屏東市○○路│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下午6時許│30號「衣言堂」│3,500元││││││服飾店│││├──┼─────┼──────┼───────┼──────┼──────┤│13│甲○○│95年12月27日│屏東市○○路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下午6時許│忠孝路口│1,000元││├──┼─────┼──────┼───────┼──────┼──────┤│14│甲○○│95年12月28日│屏東市○○路巨│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下午8、9時許│蛋超商屏榮商工│1,000元││││││附近│││├──┼─────┼──────┼───────┼──────┼──────┤│15│甲○○│96年1月5日│屏東市○○路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上午8、9時許│忠孝路口│1,000元││├──┼─────┼──────┼───────┼──────┼──────┤│16│甲○○│96年1月6日│屏東市○○路與│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凌晨1、2時許│忠孝路口│1,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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