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甲○○
1號被告乙○○
17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放款利率低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時,依該利率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87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後又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因被告於伊父 郭明傳 生前,以郭明傳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8日起至108年6月8日止,分
24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2計算,借款滿
1年後,改按抵押物所在地同種類貸款新申貸未優待利率計息,並同意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定新利率計息,若有1期未如期給付,得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並以郭明傳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181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該筆借款實際上由被告取用70萬元,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嗣因郭明傳死亡,上開土地及建物由伊繼承取得,兩造於93年5月8日簽訂協議書,伊同意在出售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293-1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後,無條件提供30萬元供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在未出售該土地之前與被告共同分擔借款餘額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7月起即不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經伊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為清償94年7月至10月應攤還之本金11,240元及被告應分擔之利息10,788元,另向放款利率較低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於94年10月17日代為清償本金餘額828,270元及利息1,
582元,合計共代被告清償本金839,510元及利息12,370元,在此範圍內伊承受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扣除伊允諾提供被告清償借款債務之30萬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51,880元及其中本金539,510元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攤還明細聯、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平均每期攤還額之攤還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2日國壽字第96100203號函及本院向該公司調取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大嫂 許素瑞 到場證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第297條及299條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2條前段及第31
3條定有明文。又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及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繼承取得前述抵押標的物,而為物上保證人,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於代位清償後,取得原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郭明傳之繼承人之權利,且依各繼承人內部之關係及兩造之協議,被告原應負責清償前述借款債務,則原告於代位清償後,扣除其允諾提供之30萬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