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弄3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為達更生目的,法院固得依聲請或職權以保全處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收入僅有債務人每月對第三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聲請狀誤載為宏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領之薪資所得,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一)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二)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呈報其目前所餘之財產,為每月之工作薪資所得24,79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聲請人係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於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之薪資所得,並按月扣款3分之1予前開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以本件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799元間以觀,上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得受償之金額僅33,065元,與聲請人陳報其之總債務數額2,319,076元相較,僅佔約百分之一比例,是如以保全處分禁止該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藉以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其助益甚微,且債務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顯見債務人已無意繼續依協商條件履行債務,是縱債權人於日後對債務人即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尚有三分之二之薪資債權,以作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準此,亦難認債權人於日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將有礙於本件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揆諸首開說明,亦尚無禁止債權人目前或日後對於債務人薪津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薪津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是亦不符合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履行債務限制之保全處分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