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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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5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關西國小後門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5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里○○○道旁尋獲上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明確實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機車失竊現場相片2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件、警員 黃寅家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件在卷足資佐證。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貪圖便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犯罪之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犯罪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