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90年5月16日向其借款380萬元,期限為90年5月16日
起至110年5月16日止,目前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9,分期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7日起,未依
約付款,經原告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積欠
203,405元。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7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 計 2,45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