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素蓉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2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6年8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4,834元,
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伊已於97年
4月向板橋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原告本件之請求應併入共同
處理;又原告就欠款本金除請求遲延利息19.71%外,又分
別加計150元、300元、及600元之違約金,已逾19.71%之部
分,亦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有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174,834元,及自96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受准許更生之裁定
,而違約金部分,亦經原告減縮未請求,是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