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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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桂學文
被 告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
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柒
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丁
○○、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丁○○、乙○○告如以新臺幣壹拾
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戊○○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432,992元,並訂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
約,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償還,其
中第1、2、3筆借款,各筆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
本息。另第4至第7筆借款,於1年內分12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第1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525%計算;第
2、3筆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8.1%計算;第4至第7筆借款,
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上開借款應於該階
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以後開始計算利息。借款人如未按
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
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7月1日
止,結欠原告本金347,17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
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聲申請書、學生就學
貸款借據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亦即⑴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8,000元,及
如附表1、2、3、4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⑵被告丁○○、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7,176元,及如附表5、6、7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
生就學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