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1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8號
 被   告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叁佰玖拾貳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
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五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貳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訴外人 林奕鋒 與被告乙○○共
同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3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5月9日
、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未載付款地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一件,經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尚積欠3,920,251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359計算利息尚未清償,爰依票據追索
權請求共同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為此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920,251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4.359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票、攤還收息記錄各一件為據,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應連帶負
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付款。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
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9,90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300元
合    計   43,207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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