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5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壹萬肆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零貳拾
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貸款
契約書暨約定書第8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3日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至1
00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富邦銀行「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5.38機動計付(原告請求時為年息百分之8.8),
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攤還本息,遲延
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23日為止,債務應視為到期,
尚積欠120,08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
付;被告另於91年6月25日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7年4月11日止共計積欠348,027元
,其中314,900元另應自9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約定計算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
繳息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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