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9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葉家妘 原名 葉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1
月13日起至96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6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玖萬捌仟零叁元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得以現金卡循環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約定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被告於88年7月23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
19.69%計算。被告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未依約清償,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之法律關係
,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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