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張瓊文
被 告 甲○○原名 梁僑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伍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伍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梁僑峰,民國95年9月28日更名
)於9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
間自95年2月9日起至100年2月9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
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
(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
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
之)加碼週年利率3.48%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
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結欠原告332,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借戶全部資
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266,052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借款
66,459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