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9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依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96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陸
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第39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於額度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月固
定計付,按日計息,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債務
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96年10月15日止,債務應視為到期,尚
積欠61,79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給付;被告另
於91年6月18日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至97年4月4日止共計積欠286,661元,其中261,0
98元另應自9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劉又菁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