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羅家樑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朱日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465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金額、起算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基於兩造不動產租賃契約而有所請
求,觀諸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包括土地、建物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限定建築物其他工
作物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且原告請求金額於新台幣(下同
)50萬元,本不合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當事人不為抗辯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9月16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號等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租賃土地、
建物),由被告於其上經營食品加工廠、倉儲及其他相關營
業(即家樂福桃園店賣場)租期自開始營業之日(即83年3
月初)起起算20年,營業期間租金之現金租約部分,於系爭
租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為「營業期間第1個月起至第24個
月之現金租金為每月3,083,000元,自第25個月起每年按前
1年之現金租金調增百分之五。現金租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
,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開始後7日內給付之。乙方應於
營業期間開始後,每十二個月簽發一次支票,每次12張交付
甲方(即原告)」;另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依本約
規定應給付他方之任何款項,有遲延情事者,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付他方遲延利息」。而被告自83年3月初開始營
業後,每年將全年12個月之月租金一次交付十二張支票(票
期為每個月8日)與原告,85年3月以後亦依約按年調增5%
租金給付原告,惟於92年3月起,竟未依約按前一年度(即
91年度)之租金調增5%後之金額給付原告,而仍依91年度
之租金(即67,460,628元)給付,經原告屢次請求催繳差額
及遲延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於92年3月8日至94年
3月7日之兩年未付之調增租金差額如下:
(1)92年3月8日至93年3月7日為3,373,031元(計算方式
為上開期間應給付之年租金為70,833,659元(即前1年度年租
金金額67,460,628×(1+5%)=70,833,659);故上開
期間未付之調增年租金差額為3,373,031元(70,833,659-67,
460,628=3,373,031)。
(2)93年3月8日至94年3月7日為6,914,714元(計算方式為上
開期間應給付之年租金70,833,659×(1+5%)=74,375,342;
故上開期間未付之調增年租金差額為6,914,714元(74,375,
342-67,460,628=6,914,714)。
故被告於92年3月8日至94年3月7日期間未付之調增年租金差
額總計為10,287,745元(即3,373,031+6,914,714=10,287
,745)),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尚欠之租金10,287,745
,並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起算日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出租之不動產係工被告作為食品加
工、倉儲及賣場等營業使用,並非住家使用,按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支立法意旨,乃於成是房屋共不應求,為防止出租
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
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期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
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
之房屋,使用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
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
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
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
房屋之承租,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5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907號等判決等可茲參照,故被告答辯無理由。
三、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訂立系爭租約,然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
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而上開法條有關房屋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僅有城市與非
城市之別,而無營業與否之分。經查系爭租賃土地總面積為
20,967平方公尺,原告於92年至93年間向地政機關申報系
爭租賃土地之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400元、5,680元及
10,560元不等,縱以最高之10,560元作為依據,原告於92年
級93年度所申報之土地總價,至多為221,411,520元(計算
方式為20,967平方公尺×10,560元=221,411,520元),故
原告於92年及93年度得向被告收取之租金,最高僅得22,
141,152元。被告於91年度給付原告之「現金租金」以達
67,460,628元,超過原告於92年度及93年度得向被告收取之
法定總和甚多,是原告依法自不得依約向被告請求超過土地
法所規定土地申報總額年息百分之十之上開未繳之租金差額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建物後係作為
家樂福桃園店賣場、倉儲及食品加工等營業用途。
2、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第1款約定為「營業期間第1個月起至第
24個月之現金租金為每月3,083,000元,自第25個月起每年
按前1年之現金租金調增百分之五。現金租金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期開始後7日內給付之。乙方
應於營業期間開始後,每十二個月簽發一次支票,每次12張
交付甲方(即原告)」;另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就依
本約規定應給付他方之任何款項,有遲延情事者,應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他方遲延利息」。
3、被告於92年3月起,未依約按前一年度(即91年度)之租金調
增5%後之金額給付原告,被告自92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7
日止期間,均係依91年度之租金(即67,460,628元)為依據
給付,故被告於上開期間依系爭租約租金調增尚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差額為10,287,745元。
五、茲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租約關於租金之給付是否應受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
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
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
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
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
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
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
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
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
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
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
,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
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
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
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
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
,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
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
法第94條第1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
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
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
制。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
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茲參照)經查,本件被
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建物為食品加工廠、倉儲及賣場等商
業使用,被告給付租金使用該租賃土地、建物所獲得利益及
對價,與用途為住宅之房屋租賃情形顯有不同,故兩造系爭
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自應不受土地法97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理,則本件原告依兩造系爭租
約請求被告給付於92年3月8日至94年3月7日止期間未付之調
增年租金差額總計為10,287,745元及如附表所示起算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如附表金額所示之遲延利息,均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