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3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被上訴人甲○○住處打玩麻將消遣,無端遭脅迫給付款項作為賠償,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4日夥同多人邀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因恐無法脫身,在被上訴人脅迫之下,隨同至被上訴人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事後已向警局報案,惟伊既未積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而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伊受脅迫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等情,爰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與伊及訴外人丙○○、 林倫劉蕊 (下稱丙○○等人)共同打玩麻將,詎上訴人詐賭,當場經丙○○等人發現並嚴詞譴責後,上訴人乃答應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賠償眾人之損失,並由伊先陪同上訴人至附近提款機領取現款14,000元交予眾人平分後,由上訴人在伊住處簽發面額36,000元之本票乙紙交予伊收執;惟上訴人事後反悔至警局申告伊恐嚇取財,並藉詞將上開本票騙回,伊旋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上訴人工作處所欲找上訴人理論,兩造並相約前往多那之咖啡店協調,上訴人因此同意多賠
5萬元,並當場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嗣於翌日兌現2萬元,伊即將其中2萬元之本票撕毀,故上訴人尚欠伊6萬6千元,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另補陳:伊遭被上訴人脅迫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有證人 李朝鵬 可以為證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7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與丙○
○等人打玩麻將,嗣因丙○○等人認上訴人詐賭,要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上訴人當日除交付現金14,000元外,另開立36,000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嗣後自被上訴人處騙回上開36,000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復於97年8月14日與上訴人相約在多那之咖啡店碰面商談後,上訴人再至被上訴人住處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6日,在多那之咖啡店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指稱其遭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得撤銷?㈡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得撤銷?⒈上訴人主張:伊在被上訴人住處及多那之咖啡店受到被上訴
人、丙○○等人及2名不詳姓名男子之脅迫,自97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遭限制行動,經多人圍住門口,不讓伊離開,並稱要拿到錢才放人, 嗣伊 於該日晚上10時許,在被上訴人住處即被迫簽發3張本票,其中1張已於事後兌現等情,並提出錄音譯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調查筆錄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原審卷第24至35頁)為證。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對其主張遭脅迫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之內容,並未見可資證明上
訴人遭被上訴人圍堵,逼迫簽立系爭本票之相關對話,且為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自難依此推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又參酌高雄市刑大所提供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以觀,該等事證均係上訴人片面指稱遭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言屬實,是亦無從僅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訊證人即員警李朝鵬,以證明其遭被上訴人脅迫,於97年8月12日向李朝鵬報案後,李朝鵬處理之情形。惟經李朝鵬到庭證稱:上訴人第一次來找伊之時間是某日凌晨約1時許,當天是伊備勤,上訴人表示要向伊請教事情,便提到曾遭人脅迫簽立一張本票,因為怕對方持該張本票去做壞事,所以才來請教伊;隔1、2天後,上訴人有交付1張本票予伊,伊便循本票上所載之地址前往,查訪被上訴人並警告不要再玩牌;惟上訴人只是來向伊詢問如何取回本票,不是要報案,且對於遭人脅迫簽立本票的過程從頭至尾均未清楚描述(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語,足徵李朝鵬對於上訴人指稱遭脅迫之事實,並非親身見聞之人,且不清楚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過程,是亦無從依李朝鵬之證詞證明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
⒊末以,衡諸常情,苟兩造相約在多那之咖啡店碰面商談之際
,上訴人不同意簽立系爭本票,既其自陳於97年8月12日即曾向李朝鵬請教處理之方式,對於自身之權益當甚明瞭,且兩造碰面商談之處為公共場所,上訴人應有空間與機會報警處理,或請店員代為報警,然其卻捨此而不為,再隨同被上訴人至其住處簽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甚且於同年月16日,在多那之咖啡店再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常情不符,難予遽採。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主張自無足取。
㈡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則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稱:因上訴人詐賭被發現後,同意賠償伊等之損失,方簽立本票交付予伊,惟上訴人事後反悔至警局申告伊恐嚇取財,並藉詞將上開本票騙回,伊旋於同年月14日前往上訴人工作處所欲找上訴人理論,兩造並相約前往多那之咖啡店協調,上訴人因此同意多賠5萬元,並當場開立面額2萬元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上訴人嗣於翌日兌現2萬元,伊即將其中2萬元之本票撕毀等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惟關於上訴人前揭主張,其所述不僅與常情不符,且乏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又參酌證人丙○○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一起賭博,期間約長達1年,發現上訴人多拿兩張牌詐賭之情形,上訴人被發現後當場同意要賠償,並無受脅迫之情事;與上訴人賭博之人都是60歲以上的人,並沒有能力可以脅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1頁、原審卷第40至45頁)等詞,核與證人劉蕊於原審之證詞大致相符。依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詐賭之情,尚非全然無據。
⒉此外,參酌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暨上訴人於
簽發系爭本票前後,分別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及多那之咖啡店再交付現金1萬4千元、2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足見如兩造未因上訴人詐賭之事為和解約定,上訴人豈有無端簽發系爭本票,復先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自97年8月11日兩造起爭端後,上訴人於其間均未報警處理,反先後簽發系爭本票及共支付3萬4千元之現金予被上訴人後,遲至97年8月18日始前往高雄市刑大報案。衡情,倘上訴人係遭脅迫簽發本票,何以事後仍不報警,而甘於給付現金予被上訴人。故綜上各情以觀,可徵本件係因詐賭糾紛兩造同意以前開金額以為和解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完畢前即反悔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陳稱: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而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上訴人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是因詐賭糾紛合意以前揭金額達成和解,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支付,故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尚非可採,其自應依票據之文義而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賴文姍法官鄭凱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7年8月14日│20,000元│97年9月16日│799211│├──┼──────┼─────┼──────┼────┤│2│97年8月14日│46,000元│97年10月16日│799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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