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6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於民國97年8月11日
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打玩麻將消遣,竟無端遭被告脅迫
給付款項作為賠償,被告並於同月14日夥同多人邀伊前往高
雄市○○區○○路「多那之咖啡店」,伊恐無法脫身,便於
被告脅迫之下,隨同被告至其住處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事後伊業已向警局報案,惟伊既未積
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顯係出於惡意而不得向
伊主張票據權利,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撤銷伊受脅迫所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伊住處與訴外
林倫劉蕊黃淑卿 等人共同打玩麻將,詎原告竟偷牌詐
賭,當場原告經訴外人林倫、劉蕊及黃淑卿嚴詞譴責後,乃
答應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賠償眾人損失,並由伊先陪
同原告至附近提款機領取現款14,000元交予眾人均分後,再
由原告在伊住處簽發面額為36,000元交予伊收執;惟原告事
後反悔至警局申告伊恐嚇取財,並施詐術將上開本票取回,
伊乃於同月14日至原告工作處所欲找原告理論,兩人並相約
前往「多那之咖啡店」協調,原告同意多賠50,000元,並當
場開立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2紙(計86,000
元)交予伊收執,嗣後原告已於同月15日兌現20,000元,伊
亦將其中20,000元之本票撕毀,原告尚欠66,000元,其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被告住處與訴外人林
倫、劉蕊及黃淑卿等人打玩麻將,後因訴外人黃淑卿等人
認原告詐賭,要求原告賠償50,000元,原告當日除交付現
金14,000元外,另開立36,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
㈡、原告嗣後自被告處取回上開36,000元之本票,被告復於97
年8月14日與原告相約在多那之咖啡店碰面,原告再開立
面額20,000元之本票1紙及系爭本票2紙(面額計為86,0
00元)。
㈢、原告於97年8月18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案
指其遭被告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係遭被告脅迫而得撤銷?
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而證人劉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因為其等與
原告打16張麻將時,原告拿了18張牌,因為其等跟原告打
麻將1年多,其等損失金額不低,乃要求原告賠100,000
元,但原告說沒錢,後來協議要原告賠50,000元,原告有
同意,並要被告先載原告去領1萬多元出來,其等每人分
得3,000元,剩下的錢由原告開本票交被告收執等語在卷
;而證人黃淑卿亦證稱當天其有看見原告多拿兩張牌,其
等要求原告拿50,000元出來賠償去霉氣,並答應原告不會
對外宣傳,原告當場也答應,並由被告載去領款14,000元
,再另外開36,000元之本票,後來原告又將該36,000元之
本票取回,因為原告違背承諾,其等不滿原告詐賭後又把
票騙走,所以要罰原告,要求原告一共要賠100,000元,
原告亦同意並再開立20,000元之本票2張、46,000元之本
票1張,其中1張20,000元後來已經兌現,而97年8月14
日下午4時許,其係與被告及其妹婿、林倫一起去多那之
咖啡店,該店是在騎樓下本來就有很多客人,而原告到被
告住處開票時,其妹婿及其他親戚雖有陪同但並未進入屋
內,而僅在屋外等候,其等並未恐嚇原告,只是要原告給
一個交代等語綦詳,是原告確係於97年8月11日因偷牌詐
賭被發現,遭被告及訴外人劉蕊、黃淑卿及林倫等人要求
賠償,原告乃同意開立本票乙節應堪認定,至原告是否遭
脅迫則無從得知。另依本院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調取原告之報案資料,其中原告本人之調查筆錄僅係其
個人片面之陳述,本院尚無從憑其內容遽認原告確有遭脅
迫致喪失意思決定自由之情事。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有遭脅迫之情形,自無從主張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
示。
㈡、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另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與被告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原告開立
系爭本票2紙係因其與訴外人劉蕊、黃淑卿及林倫等人在
被告住處打玩麻將時偷牌詐賭被發現,乃同意給付賠償金
50,000元,並先交付14,000元現金,嗣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反向被告取回本票並報警,雙方乃再行協議賠償金額為
100,000元,並由原告開立86,000元之本票計3張,後原
告已兌現其中20,000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淑卿證述如前,
是本件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既係因其於打玩麻將時詐賭致被
告及訴外人劉蕊、黃淑卿及林倫等人受有損害,經雙方前
後2次協調後,由原告以100,000元賠償其等之損害,而
原告業已給付14,000元及20,000元,迄今尚積欠66,000元
之損害賠償金額未付,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積欠被告66,000元之損害賠償金
額,且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受脅迫之情事而不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1│97年8月14日│20,000元│97年9月16日│799211│
├──┼──────┼─────┼──────┼────┤
│ 2│97年8月14日│46,000元│97年10月16日│79921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