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43號),本院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再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顆(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土耳其藍圓形錠劑1顆(淨重0.247公克,驗餘淨重0.2406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243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弄○號居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2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9日下午9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某酒店,參加友人為其舉辦之生日聚會,席間由不詳友人提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圓形錠劑1粒(淨重0.247公克,驗餘重0.2406公克),其置放於褲袋內而持有之(施用毒品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翌(20)日零時50分,其步出酒店騎乘機車返家,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樓下,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經其同意配合搜索身體,而查獲扣得上開含甲基他命成分之錠劑1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甲○○坦承在其褲袋內置有上開毒品1粒,雖其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在酒店內已經酒醉,席間不知何人將該毒品放在其褲袋內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97年8月間曾在某舞廳內以吞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顯見被告前已有接觸毒品之經驗,此次被告參加生日聚會歷時不到3小時,雖其自稱席間有飲酒且已酒醉,惟其酒後尚能安全駕騎機車返家,足見其當時未至酒醉程度,矧被告生日聚會參加者均為其友人,則其友人亦無栽贓將毒品藏置被告身上加以陷害之必要,是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又扣案之錠劑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0月7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薛維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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