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拾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10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如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之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減刑裁定確定前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98號裁定同旨可參)。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是以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等10罪,曾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且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曾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3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又如附表編號2至10等案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如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科刑判決及上開減刑裁定確定之前等情,有卷附之判決
7份、裁定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執聲字第3222號卷第13至36頁、本院卷第13至
20、2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本院審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在上開附表曾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9罪)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即附表編號10)之3年9月之總和範圍〔3月+3年6月(即2月+5月+8月+4月+3月+6月+7月+8月+
5月所定之應執行刑)〕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
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9、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7、8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有期徒刑4│95年12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96年5月│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1│竊盜│月已減為2│2日│易字第1140│20日│均同左│21日│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月││號││││9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有期徒刑10│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96年5月│月。另編號1至9之罪││2│竊盜│月已減為5│23日│易字第1283│30日│均同左│28日│曾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月││號││││字第35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毒品危│有期徒刑1│95年12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96年6月│。││3│害防制│年4月已減│1日至96│訴字第1189│30日│均同左│4日││││條例│為8月│年1月11│號│││││││││日││││││├─┼───┼─────┼────┼─────┼────┼─────┼────┤│││毒品危│有期徒刑8│95年12月│本院96年度│96年4月││96年6月│││4│害防制│月已減為4│1日至96│訴字第1189│30日│均同左│4日││││條例│月│年1月11│號│││││││││日││││││├─┼───┼─────┼────┼─────┼────┼─────┼────┤││││有期徒刑6│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96年8月│││5│竊盜│月已減為3│6日│易字第2281│30日│均同左│27日│││││月││號│││││├─┼───┼─────┼────┼─────┼────┼─────┼────┤││││有期徒刑1│96年3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96年8月│││6│竊盜│年已減為6│7日│易字第2281│30日│均同左│27日│││││月││號│││││├─┼───┼─────┼────┼─────┼────┼─────┼────┤││││有期徒刑1│96年1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96年8月│││7│竊盜│年2月已減│1日│易字第1104│23日│均同左│27日│││││為7月││號│││││├─┼───┼─────┼────┼─────┼────┼─────┼────┤││││有期徒刑1│96年1月│本院96年度│96年7月││96年8月│││8│竊盜│年4月已減│5日│易字第1104│23日│均同左│27日│││││為8月││號│││││├─┼───┼─────┼────┼─────┼────┼─────┼────┤││││有期徒刑10│96年1月│本院97年度│97年9月││97年10月│││9│竊盜│月已減為5│5日│審易字第16│11日│均同左│13日│││││月││34號│││││├─┼───┼─────┼────┼─────┼────┼─────┼────┤││││有期徒刑3│96年5月│本院98年度│98年6月││98年7月│││10│偽證│月│17日│訴字第468│30日│均同左│20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