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71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萬瑞快速公路,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經警攔停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依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員警所站立之處係隧道口,光線極強,雖有
100公尺之距離,然攔停車距不足,不當執法,且實際情況伊根本沒看清楚確實測得之速度為何,硬要伊承認,且該路段並無任何測速之明顯標示,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攔查之員警乙○○證稱:「(你當時是站在何處舉發此案件?)站在萬瑞快速道路瑪陵隧道口外面,距離北上隧道出口約3、40公尺,站在道路的路肩,當時除了我以外還有另一位 林進豐 在執勤。當天97年10月31日下午
2點多,我們在執行取締超速的勤務,林進豐以雷射槍測到當事人的時速是84公里,那邊路段限速是70公里,依規定我們要攔檢的動作,攔停告發,並在第一時間出示該地方測得的速率,相當明確的讓當事人確認,才製作告發單的,當時當事人有要求是否可以開輕一點,我們當場拒絕,告發單我們開完後請當事人不簽,我們說如果拒簽我們會載明拒簽,後來他又要求要看,我們讓他再一次認證我們測得的時速是84公里。」等語明確(本院97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雖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惟其前開證言乃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經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狀態下所為,且依證人之神情、舉止、態度其之證詞尚無重大瑕疵足認係屬虛偽。又該雷射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月31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員警並無不給予受處分人觀看雷射測速儀上所測得數據之動機,本院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測速時,旁邊並無其他車輛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是該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無誤。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五、受處分人另以員警攔停時站立之位置較亮,致受處分人反應不及等語置辯。惟此與受處分人是否超過速限行駛,並無關連,況受處分人亦供稱伊停下來的地方沒有超過員警攔的地方等語,是上開辯解無解於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事實。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對於該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固有明文。惟查異議人係遭警當場舉發,非逕行舉發,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受處分人辯稱該路段並無任何明顯標示,亦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