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即被繼
      承人 王耀霆王志傑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政學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七點三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王耀霆(原名王志傑),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整,約定民國101年6月20日到期,分240
期每期1個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8.5
碼計算,嗣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
機動調整。如有1次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時,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自到期日起除照原定利率付息外,並應依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述事實有相對人所具借據
可證。詎相對人自92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期償付,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列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此,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緣本件原告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陳稱被繼承人
王耀霆聲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整,約定民
國(下同)101年6月20日到期,分240期每期1個月攤還本息
,因被繼承人王耀霆自92年2月20日起即未按期償付借款,
請求被告應給付189,817元,及自92年2月20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7.3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6
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裁定
選任為被繼承人王耀霆之遺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王耀霆之
遺產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被告對被繼承人王耀霆生
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故本件被告認不能單憑原告一
面之詞,即認定被繼承人王耀霆尚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
請命原告提出相關繳款明細,以保被繼承人王耀霆之權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家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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