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揚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白而君 抗告人 白承軒
莊毓嬌 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始終依雙方達成之清償計畫償還票款,因近日新冠肺炎疫情衝擊市場,伊等再與相對人達成由伊等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同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27日分別給付新臺幣3萬5,000元之協議,詎相對人竟訛稱伊等未依約付款,且相對人未向伊等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是本件欠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原裁定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固謂兩造已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達成和解,抗告人並無拖欠付款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加以確認,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為由,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有所欠缺云云。惟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可認相對人行使系爭本票追索權之要件已然齊備,業於前㈠已析,而系爭本票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原裁定卷第6頁),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既已主張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參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者,依法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此僅空言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云云,並未舉證以佐,其此部份所辯,亦非可採。
㈣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為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條,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