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59號聲請人○○○非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本
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號裁定准許。嗣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字第6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108年度○○○字第65號裁定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確定等情,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12月7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100元,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本件確定時為66歲女子,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0.35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092,000元(計算式:9,100元×12月×10年=1,092,000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元;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㈢綜上,本件程序費用共計為3,000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
各負擔2分之1即1,500元(3,000元×1/2=1,500元),然相對人於抗告時業據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是應由其負擔之費用中扣除,故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500元;相對人應負擔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
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