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0號原告 黃泰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 律師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溫芳春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婕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9年11月20日起於被告世運村大廈管理委員會任職,擔任清潔人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詎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違法無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伊於108年2月22日新北市政府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有以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伊工作年資逾17年、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得自請退休,伊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受離職影響,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伊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請求
1個月之預告工資2萬2,000元;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下稱勞退條例)請求部分資遣費10萬元;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或類推適用,請求年資16年7月又10日、32個基數之舊制退休金70萬4,000元。而兩造間就本件勞資爭議,除就103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提撥6%退休金部分達成調解外,其他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依同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53條第1款、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與原告溝通,請原告配合清潔隊時間清理社區垃圾,原告當下表示不能接受,翌日即未再為被告提供勞務,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行離職而終止,被告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復依照勞動部103年1月13日勞動1字第1030130004號公告,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於103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是原告於
103年7月1日方有勞基法之適用,斯時原告應適用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即勞退新制,被告亦已依兩造間調解成立內容,將先前未足額提撥之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6%退休金補足提撥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原告無主張適用勞退舊制而請求領取舊制退休金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89年11月20日起任職被告管委會,擔任清潔工作,約定月薪為2萬2,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復稱於106年12月21日遭無故資遣,伊於108年2月22日申請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舊制退休金,即有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被告則以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10萬元: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無故資遣伊,伊於108年
2月22日調解時,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則稱是原告主動離職。查,證人 熊金鋼 即被告社區住戶證稱:當時106年12月21日晚上將近8點半左右黃泰山打電話給我,因為我住樓上,當時 陳麗娟 是主委,他說 郭宗鎮 代表陳麗娟,告知黃泰山說就做到當天為止就不要來了,他請我幫助他去跟郭宗鎮溝通,但因為陳麗娟跟我們也是二個派系,陳麗娟都不接我的電話,她都會躲著我們,我跟他說原告如果有請求問題的話,請他打電話給總幹事 熊金蓮 ,而之後勞工局調解我是代理黃泰山去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證人熊金蓮即被告社區前任總幹事證稱:大概是在原告被開除1、2週前我被開除,郭宗鎮與陳麗娟跟我說叫我做到今天,我對社區很熱心,他們是我帶了八、九年的人,當時我弟弟還是委員,但當時我們都被打掉了,黃泰山打給我弟弟熊金鋼,我弟叫他跟我講,其他住戶也有跟我說,我才知道這個狀況。當時黃泰山說他被開除掉了,我就跟他說你去跟勞工局申請調解,去要6%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證人郭宗鎮即被告當時主委陳麗娟之配偶則證稱:是原告自己離職的,因為在黃泰山在12月17日時,他有沒有經過主委及我的同意把社區水管搬出去外面,隔幾天後我跟我太太有跟他談過話,過程我有錄音,我們這個談話內容就是問他水管搬去哪裡,為何要搬?垃圾袋用量為何要用那麼多?為什麼一天要用那麼多垃圾袋?我們都沒有跟他說叫他不要做了,我們有跟他說叫他好好做,我們管委會會爭取他應有的福利。我們也有跟原告說不能只有二、四、六早上來,他說他一、三、五他也會來,結果他就沒有來了,當時我們有跟他說如果有竊取我們水管,我們會依法提告,是誰指使他的,我們有叫他講出來,但他都沒有說。他在擔任清潔工作時一個月垃圾袋費用用1萬2000多,我們現在費用才1600、1700多,以前垃圾袋都是原告自己去買,現在規定要去櫃臺領,不能自己去買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依證人郭宗鎮所言,並未主動要求原告離職,但有告知原告必需改成固定時間上下班,且週一至週六均要上班,並質問一些原告領取被告社區水管、塑膠袋等財務細節後,原告就不來上班。郭宗鎮否認被告管委會曾終止契約,於調解中被告亦否認曾終止契約,是原告自行不上班等情。原告雖提出證人熊金蓮、熊金鋼之證詞欲證明被告違法終止契約,但熊金鋼、熊金蓮均未曾在場聽聞原告與郭宗鎮之對談,熊金鋼是聽聞原告之轉述,而熊金蓮是聽聞熊金鋼再次轉述,則原告是否誤解郭宗鎮之意,非無可能,再者,熊金蓮、熊金鋼與郭宗鎮夫妻不和,針對被告社區管理事項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紛爭糾葛,被告曾對熊金蓮、原告提出侵占、竊盜等刑事告訴,渠等證詞是否全無偏頗之處,未能據信。又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苟遭無故解職,並立即與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委員熊金鋼、前總幹事熊金蓮聯絡,是原告顯然知悉有救濟途徑或向他人尋求協助,但原告遲至108年1月30日間方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且於106年12月21日後即未到被告社區提出勞務,未曾有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之後雖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但未能表徵是被告無故將原告解職。是綜合上開事證,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調解時係以被告違法終止契約,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即屬無據,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請求資遣費。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1.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明。
2.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條文係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之要件不符,勞基法業已針對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排除預告期間工資之適用,自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萬2,000元,於法不合。況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請求舊制退休金:
1.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2.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1.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2.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3.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3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查被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13日勞動一字第103013000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依上開說明,其自103年7月1日此部分原告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關於原告103年7月1日起至
106年6月30日止間之新制退休金,被告已依法將先前未足額提撥之6%退休金(即103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間之退休金),補足提撥予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兩造已達成調解,此參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甚明(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103年7月1日後,被告應提撥之新制勞工退休金,業已調解且清償完畢。
3.兩造亦未曾協商約定適用勞基法前,原告之退休金如何給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無從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被告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原告之退休金,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9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年資之舊制退休金,尚乏依據。
4.至於原告稱基於勞工之保障及憲法平等原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3、5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舊制退休金云云。惟勞基法第3條之規定已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指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以達成工作權保障之實質上平等。是以何種行業適用勞基法,立法機關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斟酌上開情況認定公告,此乃立法選擇,顯非法律上漏洞,而需由審判機關逕自決定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類別,故無類推適用之法理基礎。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起始有勞基法之適用,就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被告已足額提撥新制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就其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亦無從依勞基法第53條、55條之規定請求退休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53條、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萬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2,000元、舊制退休金70萬4,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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