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朱振華 訴訟代理人 孫玉貞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
林惟群 林俶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5月3日受雇於被告,擔任資深經理人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11萬9,700元(含本薪11萬7,300元、伙食津貼2,400元),伊為自請退休,最後工作日為108年3月19日。惟被告以平均工資13萬9,250元【計算式:117,300×14÷12+2,400=139,250】、舊制退休金基數13計算,而發給伊退休金181萬250元,未將108年1月29日發放屬工資性質之考勤獎金、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短付50萬8,300元之退休金【計算式:〔(本薪117,300×6+考勤獎金117,300+考績獎金117,300+績效獎金117,300)÷6+伙食津貼2,400〕×13個基數=2,318,550,2,318,550-1,810,250=508,300】。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公司所給予之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均為年終獎金之一部,而年終獎金係每一營業年度依據員工年度考勤、績效評核及公司淨值報酬率結果,分項評核員工之貢獻而給予勉勵,其給付目的係恩惠、勉勵性給與,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毋庸列入平均工資憑以計算退休金,以免造成退休前6個月內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使勞工之平均工資不同而顯失公平。而被告為感謝退休勞工長期對公司之貢獻,於計算退休金時,多會將年終獎金中之考勤獎金及考績獎金除以12計入平均工資中,額外恩惠性多發給員工退休金,被告亦無承諾有14個月保障年薪,原告誤認其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年終獎金應全額計入平均工資中計算退休金,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頁):
㈠、原告88年5月3日任職,108年3月19日自請退休,舊制基數為13。
㈡、原告退休前月薪本薪11萬7,300元、伙食津貼2,400元,108年1月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各11萬7,300元。
㈢、被告對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本薪6個月÷6)+(考勤獎金+考績獎金)÷12+2,400】×13=139,250×13=1,810,250。
㈣、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一年僅發一次,於農曆年前發放。被告未將「年終獎金提撥及發放方法」公告員工周知。被告有將「員工薪酬管理辦法」、「目標管理實施辦法」、「績效管理辦法」、「員工退休辦法」公告。
㈤、對於被告提出被證一至被證四、五、六及被證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對於原證一至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各11萬7,300元是否均應入平均工資計算?
㈠、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
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衡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
「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是雇主若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勉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等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不應計入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
1.經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告全體行員之「員工薪酬管理辦法」第9條之規定:「為鼓勵員工發揮工作潛能並追求卓越之表現,於每一營業年度依據員工年度考勤、績效評核及公司淨值報酬率結果,凡於年終獎金發放日在職之員工得依本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年終獎金提撥及發放辦法』發給考勤、考績及績效等年終獎金」(本院卷第89頁),可知被告發放之年終獎金,包括考勤、考績、以及績效獎金等三個項目,雖然「年終獎金提撥及發放辦法」未公告給每位員工知道,但員工薪酬管理辦法第9條已告知員工年終獎金包括上開3個項目。
2.再查,被告於108年1月29日通知原告其107年之年度績效評等為甲下,以其上文字為「等第為甲下。年終獎金明細:考勤獎金11萬7,300元、考績獎金11萬7,300元、績效獎金11萬7,300元」(本院卷第82頁),原告不否認有收受績效評核及年終獎金核定通知,是以對照員工薪酬管理辦法第9條,原告收受及績效評核暨核定通知書時,均知悉其績效評等,及年終獎金之各項細目金額。
3.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提撥及發放辦法」係於每一營業年度依據員工年度考勤、績效評核及公司淨值報酬率結果,分項評核員工之貢獻而給予勉勵,在中國傳統年節前發給年終獎金。而被告公司對於年終獎金區分為如此精細,是希冀年終獎金之發給除兼顧於被告公司前一年度獲利而提撥一定金額發放給勞工外,亦審酌個別部門以及個別勞工於前一年度對公司之貢獻度而為不同程度之勉勵,其目的為達利潤分享、公平合理、又能反映對勞工貢獻之勉勵,其評估項目又再細分為考勤、考績、以及績效三項標準,以避免欠缺客觀標準,而純為主管之主觀印象。
4.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評核分項中之「考勤獎金」其審酌項目主要是事、病假、曠職等日數,事、病假日數與未休之自請休假抵銷後,無超請之日數時,方發給一給月考勤獎金(本院卷第94頁),係為鼓勵勞工盡量少請假且不要曠職,若勞工全年度之事、病假在一定標準內且無曠職,被告即會核給相當於一個月本薪作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而此係以勞工全年度之事、病假的請假日數是否超過一定範圍及曠職日數做為評核標準,並非全體勞工均得領取之,必須符合一定要件,且該評核項目僅於年度終了評估年終獎金時始會發生,而發放時勞工仍在職,一年至多一次,顯非經常性給與。
5.另年終獎金評核分項中之「考績獎金」係為吸引勞工繼續久任服務,只要繼續服務至年底有參加績效等級之評定並獲有分數者(本院卷第94頁),被告公司即核給相當於一個月本薪做為年終獎金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如果勞工於發放時不在職,或因故未取得績效等級評分,即無此部分的評核金額,且一年至多一次,亦非經常性給與。
6.末查,年終獎金評核分項中之「績效獎金」係依被告年度淨值報酬率之高低,每年提撥稅前盈餘之不同比例作為獎金總額,再依每位員工之貢獻度,核給每位員工不同金額之績效獎金,依被告公司淨值報酬率(ROE)不同時,有不同提撥標準,但於公司整體績效不佳時,對表現良好及績優之部門由薪資報酬委員會斟酌情狀酌定績效獎金等。準此,每年度因稅前盈餘不同,被告提撥之可發放數額亦不同,再依員工所任職務之功能、屬性、績效評等結果、利潤貢獻度及職位重要程度等予以合理分配,故並非每位勞工均可領取績效獎金。由此可知,並非只要勞工提供勞務即可獲致年終獎金中之績效獎金。
7.基上,被告公司考核原告之出缺勤紀錄、久任與否、績效效率等項進行考核,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復參酌被告公司獲利狀況,及部門表現及個別勞工貢獻等,核發考勤、考績、績效獎金等年終獎金,並於農曆春節發放之給勞工作為獎勵勞工之恩惠性給付,此端視原告之出缺勤、工作表現是否良好及公司獲利與否等,具有不確定性,且一年給付一次,實非經常性給付,揆諸首開說明,該等勉勵性之給與,即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職此,並非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8.至於原告提出被告104年度至107年度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8頁),表示被告在上開報告書內提出員工薪資保障14個月,因此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為工資之一部分。然查,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等是否應計入工資之列,仍應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之約定及被告頒布之各項工作規則,亦即員工薪酬管理辦法為準,與被告對外公布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無涉。況且,原告非因被告發表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而同意任職被告公司,是原告以104年至107年之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作為該等獎金為工資之證明,並無可採。
9.又原告以被告公司招募人才廣告「為固定12個月薪資,二個月考勤獎金及考績獎金」主張上開考勤、考績獎金應列入工資云云,但其上亦未保障每一位勞工均可領取,仍須符合被告公司制定之「年終獎金提撥及發放辦法」方得領取,是以人才招募廣告亦不能認定。
五、被告公司未將於農曆年前之核發考勤獎金、考績獎金、績效獎金等年終獎金,計入其核准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以計算其平均工資,於法亦無相違。至於被告以優於勞基法計算之方式給付給原告,當無不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勞動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