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劉宛妮 相對人 張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又本件聲請人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抗告費用4,000元則由相對人自行繳納。據此,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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