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瑋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瑋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冒然左轉」應更正為「貿然左轉」。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胡瑋倫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2050號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肇致告訴人 杭棨帆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管、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卷10
9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被告與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幸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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