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樂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樂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樂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尤樂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17日)前所為,而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二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相仿,犯罪動機、手段相似,且均為具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兼衡附表所示二罪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各罪間之關連性、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特質、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28日8時許為│108年1月10日22時許│││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558號│第1000號│├───┬────┼───────────┼───────────┤││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5號│108年度訴字第2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5/30│109/04/15│├───┼────┼───────────┼───────────┤││法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65號│10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決│108/06/17│109/05/13│││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07號(已執畢)│2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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