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抗告人 翔永 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右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係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乙○○設址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