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七四五六號、一0四二四號、一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K○○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午○○(綽號「 小虎 」),與 黃懷明 (綽號「 小明 」)認識,黃懷明、 劉太信 均係 陳士芳 之手下,陳士芳僱用黃懷明、劉太信等人,組成台灣地區之人蛇集團,勾結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專門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再以假結婚之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此謀取非法利益(陳士芳、黃懷明、劉太信組織人蛇集團部分均另案起訴)。午○○透過黃懷明得知內情,認有利可圖,竟萌生不法得利之意圖,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由劉太信、黃懷明指導從事仲介兩岸假結婚之相關事宜,劉太信、黃懷明並引介大陸地區之人蛇 林金瑞 (大陸籍,疑與中共官方勾結,年籍不詳)、K○○(台灣籍,常住大陸),由該二人介紹欲假結婚來台工作之大陸人民子○○、丙○○、丑○○、天○○、亥○○、甲○○、戌○○、D○○、I○○、庚○、壬○○、癸○○、寅○○、卯○○、宇○○、戊○○、未○○、辰○○等人,子○○等人每人預付人民幣二萬元訂金予林金瑞或K○○後,由宙○○(原名 黃水源 )、J○○及曾從事兩岸假結婚之舊客主動介紹友人以充當台灣人頭、或由午○○親往高雄市體育場公園主動尋找殘障者、單身老人,以每人新台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午○○、劉太信覓得假結婚人頭對象後,即將人頭帶往法院辦理單身證明及相關戶籍申請手續等文件,再與林金瑞、K○○等商定入大陸行程,由午○○、劉太信負擔人頭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復由午○○、劉太信、宙○○分別將玄○○、酉○○、E○○、G○○、黃○○、乙○○、己○○、巳○○、地○○、B○○、辛○○、C○○、丁○○、A○○、H○○、申○○、F○○、 蔣文雄 (已車禍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十八名台灣人頭,帶往大陸福建省,暫住於大陸人蛇林金瑞租處,再與前開大陸假結婚對象子○○等人會合,共同至當地民政局辦理假結婚之相關手續(台灣人頭與大陸人士假結婚之組合詳見附表),於手續完備後取得相關文件返台,再持相關文件至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由午○○、劉太信協助台灣人頭代辦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將原先之戶籍遷至預定之處所後,將申請書送至當地派出所管區警員辦理對保手續後,再將相關資料送至入出境管理局,明知不實事項,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海基會、戶政機關及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之公務員將台灣人頭與大陸地區人士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文件及戶籍資料上,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民國對入出境及戶籍之管理。大陸人民子○○等人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即通知午○○、劉太信,午○○、劉太信再通知人頭丈夫於假結婚之大陸女子來台之日前往機場接機,將大陸女子帶往新遷往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辦理暫住人口登記,以此種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手續完成後,大陸人民子○○等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七至九萬元予午○○、劉太信(加上原先預付之訂金人民幣二萬元,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訂金部分歸大陸人蛇集團,尾款歸台灣人蛇集團),午○○、劉太信將其中新台幣十萬元支付予台灣人頭玄○○等人,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與J○○、宙○○朋分,午○○、劉太信、J○○、宙○○、K○○均以此為常業。子○○等非法入境之大陸人民來台後,則四處打工賺錢,從事與來台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南市警察局保防室、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台南市調查站共同深入追查後,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指揮前開警調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午○○住處,查獲玄○○等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書等相關資枓,復經擴大偵辦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查本案之犯罪過程中,人蛇集團必須分別向台灣人頭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虛報假結婚,使戶政機關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故犯罪地點遍及高雄、屏東、嘉義地區,而共犯乙○○、 王小宗 戶籍地在台南縣安定鄉,本件自有管轄權。況共犯劉太信之住所地雖在高雄市,然劉太信基於常業犯之犯意,亦參與陳士芳之人蛇集團,該集團仲介之人頭住所地在高雄縣市及台南市等地(此部分另行起訴),本件固有管轄權,劉太信又與午○○等人共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均為相牽連案件,按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對本案應有管轄權,更不待言,合先敘明。
二、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K○○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同案被告午○○、宙○○、酉○○、B○○、C○○、A○○、F○○、癸○○、寅○○前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及共同被告玄○○、E○○、G○○、乙○○、己○○、巳○○、辛○○、丁○○、子○○、丙○○、丑○○、天○○、亥○○、宇○○分別於警偵訊中自白,互核其所供相符,且有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證據非常明確,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K○○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K○○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K○○另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罪。被告K○○與其他被告午○○、宙○○等人、台灣人頭及非法入境之大陸人士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K○○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近,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K○○共同犯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罪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常業罪處斷。茲審酌被告K○○玩弄法令,使大陸人士非法入境,且以此為常業,謀取暴利,傷害台灣地區之經濟及治安,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K○○前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業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共同被告子○○、丙○○、丑○○、天○○、亥○○、甲○○、戌○○、D○○、I○○、庚○、壬○○、癸○○、寅○○、卯○○、宇○○、戊○○、未○○、辰○○、G○○、巳○○、J○○、玄○○、丁○○、辛○○、乙○○、E○○、地○○、午○○、宙○○、酉○○、B○○、C○○、A○○、F○○業已審結;其餘共同被告H○○、申○○、黃○○、己○○,當另行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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