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再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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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豐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學仁 再審相對人維克多公司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法定代理人 白沛德 法定代理人 韓彬儂 法定代理人 鞏天益 法定代理人 羅浩華 法定代理人 藍奎士 法定代理人 簡世鉅 法定代理人 田寧 法定代理人 杜懷爾 法定代理人候政法定代理人 劉宗仁 法定代理人 呂天武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羅富威 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法定代理人李天成法定代理人Joseph右當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查前開裁定之相對人為摩托車公司、維克多公司、 貝提阿伯特 (AlbertS.Williams)四人,本件再審聲請對於前開四人以外之相對人部份聲請再審,因其餘之再審相對人顯非本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就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八十六年抗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確定判決,確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已變更原裁定,則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云云。
1、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應許當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救濟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確定判決,確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已變更原裁定,則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云云。惟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判決,並未經本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四一二號裁定援為裁定之基礎,乃係屬另一案件,自無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二八號確定判決,確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已變更原裁定,則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聲請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主張就同一事件(相同訴之聲明(唯金額不同而已)、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甚至同一事實及証據,台灣高等法院絕大多數裁定均認定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例如本案之同案八八上字第一六五三號---等,認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云云。
1、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前述之證物,係指物證而言,又所謂物證,應與本案有確切之關係者始得當之。
2、查再審聲請人以就同一事件(相同訴之聲明(唯金額不同而已)、訴訟標的及當事人)甚至同一事實及証據,台灣高等法院絕大多數裁定均認定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例如本案之同案八八上字第一六五三號---等云云,聲請人未陳明是否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或僅單純之法律見解之不同,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多件裁定,並未舉証說明與本件案情相同而得適用之証物,是聲請人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五、末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二種情形在內。查原裁定以「依原告所提國際傳真中文譯本上載明‧‧‧足證被告與原告之子公司約定之付款地係美國。‧‧‧另本件買賣契約乃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在美國子公司間,縱被告對其子公司有侵權行為,仍無法改變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美國洛杉磯之事實,‧‧‧」等語,顯已探究我國法院就本事件有無管轄權,與再審聲請人所舉之本院等多件裁定之情形有所不同,因之,再審聲請人以本院前開原確定裁定違反台灣高等法院之確定裁定,有積極適用法規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殊有誤會,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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