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給付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就損害賠償部分抗告人已聲請訴訟救助,雖該聲請嗣遭原法院駁回,惟抗告人業提起抗告,詎原法院竟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即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就其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元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於同年九月十日(按原裁定誤為十一月十二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救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三四一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知悉,業據本院調閱各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原法院未待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訴,與前揭規定不合,影響抗告人訴訟權之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徐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