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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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翔永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計至九十年一月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一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