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小字第四五號
原 告 甲○○○○鑫水電工程行
被 告 丙○○○○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訂立契約,施作屏東市新瑞光國小八十二年度興建舍
第二期水電工程,按上開工程業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完驗收手續,兩造契約約定,上
開工程之保固期間自驗收合格之日期起算為期三年,原告並繳付保固金新台幣(下
同)三萬三千五百八十元。按於上開保固期限屆滿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返還上開
保固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其並未收到保固金,自無須
返還前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合約施作工程並已屆保固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已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