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上訴人 王俊評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訴人 陳俊雄
李奇鑫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孫寅律師上訴人 劉正平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俊評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即其他同案被告均證稱不悉王俊評之真實姓名,且互不熟識等語,王俊評亦非劉正平之雇主,依經驗法則,為恐他人洩漏犯行,熟識者為共同正犯始為常態,劉正平既為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意識能力之人,豈有任意聽從泛泛之交之王俊評之指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王俊評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案發時王俊評在車底下修車,無法眺望及把風,並非犯罪不可或缺之人,原審遽予推測擬制王俊評與陳俊雄、李奇鑫及劉正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未說明不採納有利王俊評之證據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王俊評確為修理車輛始至案發現場,並無實行犯罪之故意,陳俊雄、李奇鑫皆為幫助拖車,並順道遊玩而同至該處,縱王俊評不察,與「 小潘 」、「 阿弟仔 」未經許可進入國有林地,僅有過失行為,至縱「小潘」、「阿弟仔」有犯罪故意,王俊評仍不知情,原判決誤認事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王俊評並無本件犯行,僅因一時失慮未經許可進入國有林地,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且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陳俊雄、李奇鑫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調查 香楠 樹是否為當天倒落、其倒落之原因、遭砍伐之切面是否為新切痕?此涉及罰金數額之認定,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陳俊雄、李奇鑫並未有搬運、移置或載送系爭樹木之後續處理行為,殊難認定該樹木已置於陳俊雄、李奇鑫之實力支配下,充其量僅能證明是否有破壞原持有關係,原判決竟擴張解釋本罪之構成要件,超越「竊取」之文義,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本件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無「贓物」,自無「贓額」可言, 況香楠 是否為本案犯罪客體亦未明確,原判決逕以此為併科罰金之基礎,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上訴人劉正平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有幾人或何人將 香楠樹 砍倒於現場,原判決逕認定劉正平應同負共犯責任,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二)劉正平於台灣櫸木被砍倒前即為警查獲,自無法再與 潘俊文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審酌劉正平當時之主、客觀事實,已不能共同竊取台灣櫸木,遽認劉正平成立竊盜既遂之共同正犯,並以此為併科罰金之標準,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三)姓名不詳之綽號「阿弟仔」者是否已滿二十歲,如未滿二十歲,應加重刑責;原判決漏未調查,致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有所不備,有判決不當之違背法令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王俊評、劉正平、陳俊雄、李奇鑫等四人(下稱上訴人等四人)確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四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四人坦承於原判決所載時、地為警查獲,且劉正平有駕駛怪手在河床進行整平工作之情事,證人 杜春勝阮忠仁林勝明白俊偉 之證述,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工作站執行勤務報告單、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大武事業區二五、二七林班盜伐位置圖、同區二四至二七林班盜伐材積表、牌照號碼○○-○○○○號車籍查詢資料、牌照號碼○○○○-○○號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函附之扣案通訊器材鑑定報告,扣案之電鏈鋸、鋼索、黑網、布索、無線電車裝臺、無線電手機、無線電手機天線及卷內其他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等四人與綽號「小潘」、「阿弟仔」同至上開自然保護區內,由「小潘」、「阿弟仔」持電鏈鋸鋸木,將香楠、台灣櫸木等珍貴林木鋸斷,劉正平則依王俊評之指示以怪手將河床推平,欲供十輪大貨車通行,上訴人等四人顯然與竊取森林主產物香楠、台灣櫸木之綽號「小潘」之潘俊文及「阿弟仔」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復論敘王俊評所辯其欲修復之車輛當時仍可正常行駛,現場亦無扣得修車之器具,且縱有拖曳該車必要,亦無整平可供十輪大貨車通行車道之必要;況該處設有明顯之管制標示,禁止任意進入或改變、破壞其自然狀態;參酌上訴人等四人與「小潘」、「阿弟仔」非均熟識,仍協同前往案發地點等情,就上訴人等四人所辯如何之不合常理,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四人論斷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要難徒憑不同之評價遽指違法。王俊評上訴意旨(一)、(二)、陳俊雄與李奇鑫上訴意旨(一)、劉正平上訴意旨(一)部分所指,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原判決已敘明「小潘」、「阿弟仔」砍倒之台灣櫸木、香楠均已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建立另一新持有支配關係,上訴人等四人之竊盜行為,於共同正犯「小潘」、「阿弟仔」砍倒楠木時即已既遂,上訴人等四人自應成立共同竊盜既遂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王俊評上訴意旨(一)、陳俊雄與李奇鑫上訴意旨(二)、劉正平上訴意旨(一)所指,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或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行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行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行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未在場實行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始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等四人共同分擔實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渠等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自係認是否調查香楠遭砍伐之切面、「阿弟仔」之實際年齡為何,均與上訴人等四人有無本件犯行,並無必要關聯性,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仍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王俊評上訴意旨(一)、陳俊雄與李奇鑫上訴意旨(一)、劉正平上訴意旨(三)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等四人之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度,已詳為說明。又其事實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所竊取之台灣櫸木、香楠,經核定該贓物原木山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元等情,並已於理由說明,係以台東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為依據,此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相適合。王俊評上訴意旨(三)、陳俊雄與李奇鑫上訴意旨(三)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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