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評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被告李奇鑫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 律師被告 陳俊雄
劉正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評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參支,均沒收之。
劉正平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參支,均沒收之。
李奇鑫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參支,均沒收之。
陳俊雄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電鏈鋸壹台、鋼索伍條、黑網壹件、布索壹條、無線電車裝臺貳台、無線電手機貳支、無線電手機天線參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鑫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3號、94年度基簡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4月確定,於96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1號、96年度基簡字第8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王俊評、陳俊雄、劉正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潘 」及「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共6人,明知位於臺東縣大武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大武事業區第27號 林班 地,係屬國有林地(亦屬大武山自然保留區),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竊取森林主產物 香楠 、臺灣櫸木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某時,先由綽號「小潘」及「阿弟仔」之人,將王俊評所購買登記於不知情之 白哲宇 名下,且載有用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需之鋼索5條、黑網1張、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2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之牌照號碼9950-UP號白色吉普車駛往臺東林管處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內,另以不詳方式將編號PC-200-5號之怪手1台運至上開林班地,預備翌日修築不平之河床路面俾供可載重20噸之10輪大貨車經過,而上開白色吉普車連同其上之竊取工具亦停放於怪手旁,旋即駕駛離開現場。翌(5)日上午10時許,王俊評將電鏈鋸1台置於未懸掛車牌、向不知情之 葉振宇 借得之黑色吉普車(牌照號碼為TL-8220號,車主係「保證責任臺東縣排灣東青原住民營」,該車牌改懸掛於下述由王俊評駕駛之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上)內,並將該黑色吉普車交予陳俊雄及李奇鑫駕駛,王俊評則駕駛懸掛牌照號碼TL-8220號之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劉正平則駕駛牌照號碼2152-SN號之藍色小貨車搭載綽號「小潘」之男子,其6人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礐興砂石場集合後,即以上開車輛分配方式,共同駕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嗣到達臺東縣○○鄉○○村○○○道路後,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無法駛入河床,即由王俊評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先載同劉正平及「小潘」、「阿弟仔」抵達上開林班地,王俊評從上開白色吉普車內取出無線電手機1支交予劉正平供聯繫之用(但因有雜訊而未使用),並指示劉正平駕駛前一日運抵之上開怪手將河床地之路面,整平為一條可供載重20噸之10輪大貨車經過之路面,「小潘」及「阿弟仔」則取走前開黑色吉普車內之電鏈鋸1具,由渠2人駕駛上開白色吉普車靠近山區後,持電鏈鋸攀爬至緊臨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旁之第27號林班地內(座標位置:X229391,Y0000000)物色欲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再以電鋸鋸斷以利於搬運,王俊評旋又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返回初抵之土坂產業道路載同陳俊雄、李奇鑫至第25號林班地內之河床地,其等即在該處等待林木鋸完後協助搬運之工作。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因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於99年3月4日即發現有上開怪手及前開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事非尋常而派員埋伏,於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又發現有人駕駛前開未掛牌照之黑色吉普車駛入上開林班地即自然保留區,而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 白俊偉 、 杜春勝 、 張廣明 、 古財旺 等人,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隊長 王麒福 、偵查佐 阮忠仁 及小隊長 林勝明 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循線查緝,先於該處河床地逮捕駕駛上開怪手整路之劉正平,並於該怪手內查扣 王俊評交 予劉正平使用之無線電手機1支,嗣在上開白色吉普車旁逮捕王俊評,並於上開白色吉普車內查獲供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1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而陳俊雄、李奇鑫則係發現有警接近時,即由該處河床地往山區方向逃逸,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旋即追緝之,未幾,陳俊雄、李奇鑫放棄逃逸而為警在該處山區逮捕,斯時山區傳來鏈鋸聲與倒木聲,技術士白俊偉於是循聲緝嫌,「小潘」及「阿弟仔」隨即丟下上開電鏈鋸逃逸無蹤,白俊偉在大武事業區第27號林班內發現已遭伐倒之香楠及臺灣櫸木各1株(材長分別為20公尺、19公尺,中央直徑分別為60公分、130公分,材積分別為5.69立方公尺、25立方公尺;山價共計新臺幣523840元),而未使王俊評等人竊取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由敘明: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卷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8月19日南字第09952048060號所附本件扣案通訊器材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卷一第172-179頁)為本院所委託鑑定,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稱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傳聞法則例外已如前述外,被告王俊評、李奇鑫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與被告劉正平、陳俊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查卷附現場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而卷附現場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涉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俊評、李奇鑫、陳俊雄、劉正平固均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臺東縣大武事業區第25、27號林班地內為警查獲,而劉正平並有駕駛上開怪手在該處河床進行整平工作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王俊評辯稱:99年3月4日「小潘」打電話給我,要我在隔天早上的時候在太麻里那邊的礐興砂石場等,說白色吉普車故障要修或拖車,我到的時候,其他人都還沒有到,後來「小潘」坐劉正平的小貨車到礐興砂石場旁邊,我叫陳俊雄、李奇鑫他們開黑色的吉普車到礐興砂石場旁邊;99年3月5日早上我們就一起去現場,「小潘」叫我載「阿弟仔」,「小潘」由劉正平載,陳俊雄、李奇鑫開著黑色的吉普車,我們到了土坂那邊的產業道路之後,就有換車,因為我的喜美以及劉正平的小貨車沒有辦法下到河床去;我們在產業道路那邊把車子停下來,「小潘」要我先用黑色吉普車載「阿弟仔」、劉正平以及「小潘」三個人到河床去,把他們三個人放在河床那邊之後,我再回到原來的地方載李奇鑫、陳俊雄上去;我第二次載李奇鑫、陳俊雄去的時候,白色吉普車就無法發動了,車子沒有辦法發動,是因為啟動的保險絲有燒掉,這點我有確認過;第二次上去的時候,就已經沒有看到「小潘」以及「阿弟仔」了,我有看到劉正平,當時劉正平正在開怪手,我第二次載陳俊雄、李奇鑫到河床之後,陳俊雄、李奇鑫兩個人看我修車,我就鑽進去車子底下修車,他們兩個人在旁邊玩水以及撿石頭,我大約修車修了快要一至兩個小時左右;去的時候我先檢查車子,剛開始下到車底修車的時候,還有看到李奇鑫、陳俊雄兩個人在我旁邊,後來因為陳俊雄、李奇鑫有往比較低的地方走,我在比較高的地方,也就沒有看到陳俊雄、李奇鑫兩個人了;修車修了快要兩個小時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的時候,我正好在車子底下修理車子云云。被告李奇鑫辯稱:王俊評的車子壞掉,王俊評去修車,我與陳俊雄在旁邊玩水;我們玩一玩之後,在事發現場旁邊的石頭上有睡了一陣子,之後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後,跟我們查緝的時候,要我們在河床那邊不要動;我看到警察來,因為我有毒品前科,而且警察很囉嗦,我跟陳俊雄說去上面好了,之後我們自己下來,跟警察碰面的時候,才聽到電鋸的聲音;之後被警察盤問之後,就被帶回派出所了云云。被告陳俊雄辯稱:當天我是跟王俊評一起出去玩,我叔叔 陳永法 在嘉蘭做疏浚的工程,我叔叔要我來幫忙;我99年3月3日到台東的時候,剛好嘉蘭工程還沒有用,99年3月5日王俊評說那天要去修車,我想說在宿舍沒有地方可以去,王俊評問我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好,就跟王俊評一起過去走一走;王俊評在嘉蘭那邊有拿一台黑色吉普車的鑰匙給我,要我跟李奇鑫跟他一起走;我跟著王俊評到了一個菜園,黑色吉普車我交給王俊評開,我跟李奇鑫下去用走的;王俊評載著怪手司機劉正平以及另外兩個我不認識的人上山去,我與李奇鑫兩個人跟著王俊評的方向往下走;我們沿著路上的溪水邊玩溪水邊走,之後王俊評也有開黑色的吉普車回來載我們,王俊評載我們到停放白色吉普車的地方;接下來王俊評自己弄一台白色吉普車,因為我們不懂吉普車,所以我跟李奇鑫在旁邊玩水以及在樹蔭下乘涼,之後就看到大武分局的警察進來了;警察進來的時候,我們還是在原本乘涼的地方,直到警察接近白色吉普車的時候,往我們的方向走,我跟李奇鑫才往山上跑,因為李奇鑫他自己有毒品的前科,剛剛出獄,要我跟他跑;走了大約20步左右,我問李奇鑫現在是有前科還是被通緝,李奇鑫說沒有,之後我們就往下走,就遇到警察了;我剛剛到河床那邊的時候,還沒有在鋸木頭,警察進來到白色吉普車附近,我才有聽到鋸木頭的聲音,如果我是在把風的話,應該是在警察進來之前,我就會通知其他人了云云。被告劉正平辯稱:那天我會出現在現場,是因為99年3月5日早上的時候,在嘉蘭那邊的溪底碰到一個認識、綽號叫做「阿弟仔」的人,問我那邊有工作要不要去做,因為我不知道「阿弟仔」說的那個地方是哪裡,我只是跟著「阿弟仔」一起過去,當時「阿弟仔」是開黑色吉普車,我跟著「阿弟仔」到土坂去;在太麻里鄉嘉蘭那個地方,碰到了其他三個被告,那天都是第一次見到,當天除了三個被告之外,還有「阿弟仔」、「小潘」,總共是六個人;之後我們的車子開到土坂去,我們是開吉普車下去河床的,是王俊評開黑色吉普車載我下到河床,王俊評還有載「阿弟仔」、「小潘」下去河床;王俊評叫我開怪手的,當時王俊評叫我把石頭用一用,把路打順就好了,我就這樣做了,之後警察就來了。其他的人我都沒有看到,我只是做我自己該做的部分,打我的路而已,一直到警方過來云云。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乃因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人員於99年3月4日即發現有上開怪手(編號PC-200-5號)及前開牌照號碼9950-UP號白色吉普車停放於大武事業區第25號林班地,疑有盜伐案件發生而派員埋伏,於同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又發現有人駕駛前開未掛牌照之黑色吉普車(原牌照號碼為TL-8220號)駛入上開林班地即自然保留區,而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白俊偉、杜春勝、張廣明、古財旺等人,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及小隊長林勝明等人前往上開林班地循線查緝,先於該處河床地逮捕駕駛上開怪手整路之被告劉正平,並於該怪手內查扣無線電手機1支,嗣在上開白色吉普車旁逮捕被告王俊評,並於上開白色吉普車內查扣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1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而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則係發現有警接近時,即由該處河床地往山區方向逃逸,偵查隊隊長王麒福、偵查佐阮忠仁旋即追緝之,未幾,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放棄逃逸而為警在該處山區逮捕,斯時山區傳來鏈鋸聲與倒木聲,技術士白俊偉於是循聲緝嫌,綽號「小潘」及「阿弟仔」之人隨即丟下上開電鏈鋸逃逸無蹤,白俊偉在大武事業區第27號林班內發現已遭伐倒之香楠及臺灣櫸木各1株,並在案發現場之臺灣櫸木傾倒處扣得電鏈鋸1支,嗣又在上開林班地內發現停放有牌照號碼為TL-8220號自用小客車及2152-SN號藍色小貨車等情,此據證人杜春勝、阮忠仁、林勝明、白俊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案,其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執行勤務報告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大武事業區25、27林班盜伐位置圖、大武事業區24-27林班盜伐材積表、牌照號碼TL-8220號車籍查詢資料、牌照號碼9950-UP號車籍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8張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電鏈鋸1台、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2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可資輔證,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基此,本案查獲時,被告4人均在案發現場,現場並發現上開車輛及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而有關被告4人何以出現在案發現場乙節,被告王俊評稱:現場之白色吉普車係其以其表弟白哲宇之名義購得,案發前3、4天「小潘」向其商借,說要載其母親至花蓮慈濟醫院看病,案發前一天即99年3月4日下午3、4點,「小潘」打電話向其說明上開白色吉普車故障,要去修理及拖車,約其隔天早上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礐興砂石場等,其開著其弟妹的銀色喜美小客車到該砂石場,後來「小潘」坐被告劉正平的小貨車來,其則叫被告陳俊雄、李奇鑫開黑色吉普車至礐興砂石場,「小潘」叫其載「阿弟仔」,「小潘」由劉正平用小貨車載,陳俊雄、李奇鑫開色黑色吉普車,一起到土坂的產業道路,因為喜美小客車及小貨車沒辦法下河床,在產業道路停了下來,「小潘」要其先用黑色吉普車載「小潘」、「阿弟仔」及劉正平到河床,再回來載陳俊雄及李奇鑫,後來其就在河床修車,陳俊雄、李奇鑫在旁邊玩水、撿石頭,劉正平在開怪手,「小潘」及「阿弟仔」就沒看到人了等語;被告劉正平則稱:99年3月5日早上,其剛到嘉蘭疏濬工程沒幾天,碰到一位「阿弟仔」問其有整地工作要不要去做,其就用藍色小貨車載「阿弟仔」先到一個砂石廠,在那邊碰到另外3位被告及「小潘」,都是第一次見面,之後車開到土坂,王俊評用黑色吉普車載其與「阿弟仔」、「小潘」下去河床,其就把路打順,一直到警方過來等語;被告陳俊雄稱:當天是跟王俊評一起去玩,其叔叔陳永法在嘉蘭做疏濬工程,其99年3月3日到臺東時工程還沒開始,3月5日王俊評說要去修車,問其要不要一起去,其說好,王俊評把黑色吉普車交給其開,其跟李奇鑫跟著王俊評到一個菜園,王俊評先載劉正平和另兩位不認識的人上山,其與李奇鑫沿路玩水,王俊評也開黑色吉普車回來載其與李奇鑫到白色吉普車停放的地方,接著王俊評弄一台白色吉普車,其與李奇鑫在旁玩水及乘涼,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被告李奇鑫關於為何到案發現場之陳述與陳俊雄所陳意旨大致相同。由被告4人上開陳述容可知,其4人與「小潘」、「阿弟仔」係在99年3月5日上午即相約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礐興砂石場碰面,其中被告王俊評駕駛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其上懸掛前開黑色吉普車之TL-8220號牌照),被告劉正平駕駛牌照號碼2152-SN號藍色小貨車,被告陳俊雄則駕駛未掛車牌之黑色吉普車載同被告李奇鑫,其6人以上開三部車輛為工具到達土坂之產業道路後,因上開自小客車與小貨車在河床地較難順行,因此其等即將上開自小客車、小貨車停放於林班地內之該產業道路,然後由被告王俊評以上開黑色吉普車載同被告劉正平、共犯「小潘」、「阿弟仔」先至案發現場之河床地,隨即由被告劉正平操縱已停放該處之上開怪手進行整路,王俊評復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返回原路載同陳俊雄、李奇鑫回到案發現場之河床地。準此,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係約集一地而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然被告王俊評與被告陳俊雄、李奇鑫之間,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與其他被告2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之間,被告劉正平與其他被告3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之間,均非相互熟識之人,此據其等供述一致在卷,若非有特殊利益相予牽連,實難想像其等上開共赴案發現場之行為基礎焉在。再者,被告4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後,該案發現場之河床地已放置有前揭怪手1台,被告王俊評於到達現場後即指示被告劉正平駕駛該怪手將該處整成一條10輪車可以過的路,並交付無線電對講機1台予劉正平,此為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正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2-1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一般所謂10輪車輛乃至少20噸以上之大貨車,被告王俊評指示劉正平以怪手整出10輪車輛可過之路,必係該處將有此等車輛經過之需求,否則何以為之。而被告王俊評雖稱係在現場修車或拖車,然其所稱之修理車輛係停放於案發現場之上開白色吉普車,該車僅為排氣量1998C.C.之廂式自用小貨車(見警卷第78頁之車籍查詢資料),若確有拖曳該車之必要,又何有需用10輪車輛車道之理。又被告王俊評載同其他被告與共犯「小潘」、「阿弟仔」到達案發現場河床地所駕駛之上開黑色吉普車,原為牌照號碼TL-8220號吉普式汽車,卻於案發當天將該牌照改懸掛於王俊評駕駛之另一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汽車之牌照乃車輛在交通行政管制上對於汽車同一性之辨識方式之一,其等恣意更換車牌,而以未掛車牌之上開黑色吉普車駛入上開林班地內之河床地,異常之情,已有可疑。而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到達案發現場後,被告劉正平即在王俊評指示下開始整平河床,共犯「小潘」、「阿弟仔」便未現身河床而未見蹤影,此為被告陳俊雄、李奇鑫、王俊評、劉正平供述一致在卷,然則其6人既係一同集赴案發現場,王俊評又交代劉正平整出一條10輪車可以過的路,共犯「小潘」、「阿弟仔」又未見蹤影,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對此等情景竟未見起疑,僅稱在現場玩水云云,其不合常理之情,亦引人起疑。甚且,被告4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到達之案發現場,乃大武事業區第25、27號林班地,該地亦同時為文化資產保存法規範之自然保留區,禁止任意進入或改變、破壞其自然狀態(並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76、84、94、98條等規定),於○○○區○○○○○道,並設置有管制標示(公告牌),此參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頁)即可辨明,而被告劉正平、李奇鑫均自承其等有看見該告示牌(見警卷第14、33頁),顯見被告等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由王俊評駕駛上開黑色吉普車載同進入上開河床地時,已對該案發現場為管制區域乙節有所認知,乃其等猶執意進入,且在該河床進行整路,其理安在,啟人疑竇。又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復稱僅在該處玩水等語,其悖理之處,亦甚昭然。而其等進入案發現場後,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見劉正平駕駛怪手整路,又遇共犯「小潘」、「阿弟仔」悄然無蹤,該處又為管制區域,其2人竟可愜意玩水,而未生疑義,其所稱前詞,難令信服。且案發現場停留之上開白色吉普車上又扣得鋼索、布索、黑網、通訊器材等物,已如前述,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俗稱山老鼠之林木盜伐者犯罪所用之工具,此為證人白俊偉所確證在卷。被告陳俊雄、李奇鑫亦未對此心生疑惑而仍有心玩水,令人難解。據此,被告等人若非前至盜木,又何有在彼此間尚非熟識之下,約同前往案發地點,並在案發現場河床地整路之理。被告王俊評甚且指示被告劉正平整出10輪車可走之路。而王俊評雖稱係因「小潘」在事前告知借用之上開白色吉普車故障而至現場修車,但上開白色吉普車於王俊評第1次載同劉正平、「小潘」、「阿弟仔」到現場及第2次載同陳俊雄、李奇鑫到達現場之間,已有人行駛之,而改變其位置等節,為被告王俊評所自承(見偵字卷第72頁),被告劉正平亦確稱其在現場整路約半小時後,上開白色吉普車從旁邊開過去(見警卷第15頁),可見前開白色吉普車並非無法發動駕駛,是否有故障情事,已屬有疑。又被告王俊評另稱:當天載陳俊雄、李奇鑫到案發現場時,白色吉普車已無法發動,因啟動的保險絲已燒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背面),又稱:其後來仍未修好該車,發動不起來,像是吸不到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然本案為警查獲後,上開白色吉普車即由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 孫少中 負責駕駛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由該局偵查隊偵辦,且其駕駛過程並未借助他力,即是將該車引擎發動,開動車子一路順暢駛回大武分局等情,業據證人孫少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4-135頁),益見王俊評前稱該白色吉普車已無法發動云云,洵與實情未符。又被告王俊評雖稱案發當時是攜帶梅花扳手及老虎鉗子在現場修理上開白色吉普車等語,惟案發發現並未發現或扣得任何類如扳手的修車工具乙節,已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林勝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背面),可證王俊評所陳前詞,亦屬子虛。綜此,被告王俊評所執於上開時間前往案發現場修車之說,實已不攻而破,難以採信。又本案於查獲員警到達案發現場時,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旋有跑離該處河床地,而往該林班地山處逸逃之舉動,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阮忠仁、小隊長林勝明,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技術士杜春勝、巡山員白俊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致在卷,亦為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所是認,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若非心存賊虛,又何懼到場員警之查察。而被告李奇鑫固稱因其有毒品前科而見警即逃等語,被告陳俊雄則稱因李奇鑫說其有毒品前科,剛出獄,要伊一起跑等語,然則李奇鑫之前科紀錄既屬過往,亦非等同於現實犯罪,以此執為逃離之由,已有理闕之處,倘非確有不法作為,當不致於此。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所陳辯詞,良非符理,要難酌採。另被告陳俊雄、李奇鑫逃離上開河床地之後,復又停止逃跑,並由查獲員警予以逮捕等情,固有證人阮忠仁之證述可佐,然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停止逃跑之動機為何,存乎內心,尚難率斷。被告陳俊雄雖稱其當時有問李奇鑫是否有被通緝,李奇鑫答稱沒有,陳俊雄因認如此並無逃跑必要,因此才停止逃跑等節,惟此動機僅為可能性之一,蓋案發地點地處山區,其2人是否因未熟山路情勢或認知○○○區○○路難知而放棄,亦未可知。此觀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東林管處大武工作站巡山員白俊偉亦證稱:其在盜伐臺灣櫸木之處有看到盜伐的2個人(即「小潘」、「阿弟仔」),剛開始有想到要追上去,但因地形太危險,怕他們也危險,情急之下會掉下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5-26頁),足徵本案盜伐林木之現場山勢實屬險峻,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若執意往山區逃跑,必自陷風險。況縱認被告李奇鑫因認知其並非遭通緝之罪犯而與陳俊雄停止逃跑,亦非可以此即認定被告陳俊雄、李奇鑫並未參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蓋本案縱然為警查獲,此與被告經法院認定證據確鑿而判定有罪仍屬有間,亦難排除被告存有執此停止逃跑以為辯詞之動機。從而,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於案發現場山區停止逃跑之舉動,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查,本案現場停放之上開白色吉普車內,經警查扣車裝台無線電2台、無線電手機1台、車裝台手機天線3支等物,及在被告劉正平駕駛之上開怪手座位旁查扣無線電手機1台,經本院函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鑑定結果,除其中1台車裝台無線電(廠牌為ICOM;型號為IC-2410H)因無法開機而難鑑定外,其他車裝台無線電及無線電手機均可正常開機、發射及接收,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南區監理處99年8月19日南字第09952048060號所附本案器材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9頁),被告王俊評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即將其中1台無線電手機交予被告劉正平,交代其整出10輪車輛可過之路,此經劉正平結證在卷,上開無線電手機經鑑定為可正常開機、發射及接收,然被告劉正平陳稱王俊評交予的無線電手機,其有試用,但有雜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可知上開通訊器材雖多處功能正常之狀態,但地處山區之案發現場顯對其通訊功能產生障礙,因之上開通訊器材係在白色吉普車上及怪手內查扣,而非被告等人身上取獲實有其理。是難因被告陳俊雄、李奇鑫身上並未攜有上開無線電通訊器材即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查本案遭盜伐之香楠及臺灣櫸木各1株,材長分別為20公尺、19公尺,中央直徑分別為60公分、130公分,材積分別為5.69立方公尺、25立方公尺,有臺東林管處99年5月19日東政字第0997210461號函所附被害木立材積複查調查一覽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並有卷附遭盜伐林木之現場照片8張可供參佐(見警卷第51頁下方照片、第52、53頁、第54頁下方照片、第72頁),可見上開遭盜伐之林木2株,體材甚為龐大,若無足夠人力、物力,勢難將盜伐之上開林木搬離案發現場,此由被告王俊評囑示劉正平整順出一條10輪車輛可過之路乙節,即可判斷必係存有20噸以上大貨車通行之需求,而案發現場停放之白色吉普車上所扣得之鋼索5條、布索1條、黑網1件等物,亦均屬搬運上開林木所需用之物,其中鋼索、布索應為用以起重之物,黑網則為掩飾、掩蔽所盜伐林木之用,此亦據證人白俊偉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1背面至第22頁),斯等率為物力之所憑藉。而被告王俊評、陳俊雄、李奇鑫於案發現場之河床地為警查獲時,固非操作鏈鋸實際切伐上開林木之人,其等手中亦未執有上開通訊器材以為聯絡或把風之用,但如前所析,本案遭伐林木體材龐大,需人甚殷,被告王俊評、陳俊雄、李奇鑫於案發現場遭獲,依一般經驗法則衡之,顯為搬運上開林木之預備人力甚明。又被告4人固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然上開扣案物品係在盜伐林木現場及案發現場之上開怪手及白色吉普車內分別查扣,且該白色吉普車、怪手均為案發前一天即經人放置現場,以案發當天係由「小潘」、「阿弟仔」找尋被告王俊評、劉正平前往案發現場觀之,上開白色吉普車及怪手扣得之鋼索、布索、黑網、通訊器材等物,應係「小潘」、「阿弟仔」在案發前一天即已備妥。且被告王俊評以上開黑色吉普車載同被告劉正平、「小潘」、「阿弟仔」前往案發現場時,劉正平並在該吉普車內看到鏈鋸1台,此為劉正平陳述明確在卷(見警卷第16頁),「小潘」、「阿弟仔」又於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消失無蹤,參以本案為警查獲後,並未在上開黑色吉普車內扣得任何鏈鋸,有證人 麥明哲 之證述可佐,顯然「小潘」、「阿弟仔」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即攜扣案鏈鋸1台前往山區盜伐林木。而被告劉正平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天在黑色吉普車上看到的鏈鋸較扣案的小,且為紅色等語,然本案經警扣得之鏈鋸1台即為技術士白俊偉在到盜伐林木現場所扣得,並未扣得其他任何鏈鋸等節,為證人白俊偉、麥明哲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3頁背面),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考,足認劉正平上開有關紅色較小鏈鋸之陳述,容有疑義,尚難憑採。另被告陳俊雄、李奇鑫固辯稱其2人係因參與嘉蘭疏濬工程才到臺東來,不可能盜伐林木等語,然其2人至臺東參與上開工程乙節,固據證人陳永法、葉振宇之證述可佐,但此情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兩者亦無互斥之邏輯性,實難因此而對被告陳俊雄、李奇鑫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4人否認有與「小潘」、「阿弟仔」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之犯行,渠等辯解,違理悖情,並有與事實不符之處,難謂可採。此外,本案另有臺東林管處99年6月18日東政字第0997210565號函、99年7月22日東政字第0997105790號函、99年12月24日東授武站字第號0000000000號函、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9年12月9日武警偵字第0990003867號函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查獲事實及間接證據、情況證據等事證,綜合研判而認被告4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小潘」、「阿弟仔」共同竊取上開臺灣櫸木、香楠而終未得逞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是否為森林,應就林地整體觀察,凡林地及群生竹木,皆為森林(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25號、8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伏竹、木、餘留殘竹等。查被告王俊評、劉正平、陳俊雄、李奇鑫及共犯「小潘」、「阿弟仔」等人共同前往臺東縣大武事業區第25、27號林班地內之森林內,由「小潘」、「阿弟仔」持上開工具伐鋸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而該地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可按,是被告等人所鋸取臺灣櫸木、香楠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前開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揆諸上揭之說明,均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反之則否。查被告等人至案發現場後,係由共犯「小潘」、「阿弟仔」進入山區以扣案之電鏈鋸1台鋸伐臺灣櫸木與香楠各1株,被告劉正平負責開整河床地,俾供搬運上開林木之用,被告王俊評除指示劉正平整路之外,亦與被告陳俊雄、李奇鑫於現場待命搬運,然則本案查獲時,係在警員追緝被告陳俊雄、李奇鑫之過程前後,始聽到電鏈鋸伐木聲與倒木聲,此為證人白俊偉、林勝明、杜春勝證述在卷。換言之,「小潘」、「阿弟仔」於鋸伐臺灣櫸木、香楠各1株後,林木甫倒,隨即因查緝警員到場而逃逸無蹤,而待命搬運之被告陳俊雄、李奇鑫、王俊評斯時亦已遭警逮捕而在公權力監督之下,參以上開遭盜伐之林木共2株,體材均甚為龐大,已如前述,若欲將上開林木搬離現場,勢必以大型貨車始克為之,亦或需將倒臥之林木進一步切割為較小材積之木塊,始便載離,由卷附上開現場照片觀之,本案情況未達於此。而共犯「小潘」、「阿弟仔」於鋸伐臺灣櫸木、香楠倒地時,本案員警已然於現場緝捕被告等人,「小潘」、「阿弟仔」亦聞聲而逃,證人白俊偉旋而在案發現場發現上開倒臥之林木。因此,就本案實際情況衡之,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尚未掌握上開林木,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既遂之程度,即為警查獲,復查卷內現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已經建立積極之支配力之情事,尚難認被告等人已將國有林木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而達既遂之程度。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固謂:「上訴人所竊之樹,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然則「判例來自不具備直接民主正當性之法院對於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此種見解如果沒有事實基礎之支撐,則其拘束力便失卻法理基礎,而質變為抽象法規。其結果不僅可能扭曲判例原意而成為錯誤的法律見解,更混淆司法判決與立法者角色之分際,亦使非審判機關,藉由單純的判例選列決議,而侵害法官獨立審判的權限。因此其後之案件援用判例,絕不能與基礎事實分離而片面割裂其判例要旨,判例之拘束力也不應超越其基礎事實類同者,否則根本無從判斷是否符合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原則。」(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楊仁壽之協同意見書),亦即判例之拘束力須以基礎事實同一為其前提,始符合憲法原則。本案事實雖符合上開判例所述林木倒地而尚未搬離現場之情事,惟衡酌本案查獲之現況、贓木之大小、被告等人遭緝獲之情形等各節而觀,本案事實與上開判例要旨所依附之基礎事實仍屬有間,本院因認本案被告等人所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既未遂問題,不應受上開判例之拘束,而應以本案呈現之事實為憑,據以為斷,特此說明。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俊評負責指示被告劉正平以怪手整平河床地俾便搬運其等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被告李奇鑫、陳俊雄則待命搬運上開林木,共犯「小潘」、「阿弟仔」負責持上該電鏈鋸鋸伐前開林木等事實,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未遂罪。又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竊取本案林木所使用之電鏈鋸,乃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可切鋸物品,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此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另被告李奇鑫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4人與共犯「小潘」、「阿弟仔」雖已著手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均尚未將所竊取之臺灣櫸木、香楠移轉至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均為未遂犯,然被告等人及共犯「小潘」、「阿弟仔」係因執行盜伐查緝勤務之警員循聲查獲,始未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等人均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受該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李奇鑫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正值盛壯,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兼衡酌被告等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有別(被告王俊評居於指示工作之地位,被告劉正平負責整路以利搬運上開林木,被告李奇鑫、陳俊雄則為搬運上開林木之人力)、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不佳、智識程度(被告王俊評為高職畢業,務農,被告劉正平為高職肄業,從事電工,被告李奇鑫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被告陳俊雄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劉正平、李奇鑫、陳俊雄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既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要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同此見解)。查被告等人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查定之價格為新臺幣523840元,此有臺東林區管理處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鏈鋸1台、鋼索5條、黑網1件、布索1條、無線電車裝臺2台、無線電手機2支、無線電手機天線3支等物,被告4人否認為其等所有,而依卷內事證所示,上開扣案物品應為共犯「小潘」、「阿弟仔」備妥用以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應屬共犯「小潘」、「阿弟仔」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郭世顏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