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ОО七、一О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淨重伍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前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並更正「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為三點九五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八五三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影本一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份」,並更正「當場扣得海洛因二十包(合計淨重為三點九五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間有如前所述之前科,於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分別為二十包(淨重三點九五公克)、六包(淨重二點零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