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原告華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林宜儒 律師
被告 張慧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港段一小段101、97、95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凝華 所有,張凝華於民國85年間提供系爭土地並出資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春生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十層之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建物),嗣張凝華出售予伊,並將興建中之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伊,由伊繼續興建。張凝華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李春生及伊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健物。而系爭建物原同為張凝華所有,嗣張凝華僅將系爭建物讓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雙方存有租賃關係。嗣張凝華於87年間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土地,是上開租賃關係亦由被告繼承。因上開租賃關係存否,涉及伊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是否享有優先承買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㈡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南市。又原告起訴狀固陳報被告住所地於高雄市前金區,惟被告已於104年1月12日遷出國外,且自101年11月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顯見被告在台並無住所。復無證據可證本院就本案有何管轄因素,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或債務履行地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