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580號

原告 張宏宇

被告 吳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雄補字第16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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